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97號抗 告 人 范佐欽
郭青山郭鳳如謝玉英郭宜艷陳君豪范佳平黃玉雪共 同代 理 人 林富豪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靜枝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就本院106年上易字第366號判命其應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下稱第366號確定判決)所列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之所有權誰屬有所爭執,且業以相對人為對造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訟(案列109年度訴字第24號,下稱系爭訴訟),因相對人已執第366號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對其實施強制執行(案列108年度司執字第719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乃聲請准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第366號確定判決所命返還之土地部分實為其所有,因民國88、89年間地籍圖重測發生錯誤致地界位移,造成該土地變成相對人所有,倘未准其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一旦完成拆屋還地之執行,縱其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回復原狀,將嚴重損害抗告人憲法上之財產權、居住自由等基本人權,該損害乃難以回復或不可回復,且對該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性,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故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第366號確定判決僅就主文即拆屋還地部分有既判力,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誰屬,並無既判力,而其所提系爭訴訟則可確定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爭執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關於得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又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是若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確認之法律關係仍有爭執者,應循法定程序(再審、異議之訴等)救濟之,尚不能依假處分程序,限制執行名義之執行,亦不得以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由,聲請法院定「停止執行」之暫時狀態處分,以阻卻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相對人係執第36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抗告人雖以系爭土地實為其所有,僅因88年、89年地籍圖重測發生位移,始變成相對人所有為由,提起系爭訴訟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惟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阻卻執行,則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自無從排除執行法院之執行。況其所主張之上開因地籍圖重測致土地發生位移而致權屬變化之緣由於第366號確定判決理由中,業經本院判認系爭土地確有於88、89年實施地籍圖重測,然重測前後有何差異,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且部分抗告人前手之代理人亦曾於89年8月31日到場指界,因部分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移請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辦理調處,於89年10月3 日調處結果為以參照舊地籍圖實地協助指界所釘立之界樁為界,抗告人亦不爭執斯時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調處結果,並未提起確定界址訴訟;再對照新湖地政事務所檢送地籍補正調查表之「界址標示補正情形」所載補正前、後內容,補正後即參照舊地籍圖實地協助指界所釘立之界樁為界,並於90年10月16日依補正結果進行測量後,土地所有權人未提出異議,是已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在當事人未另提確定界址訴訟,判決更正界址確定前,仍應以重測後地籍圖所標示之界址線作為測量基準;且由前述重測過程觀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既係參照舊地籍圖之界址所為,當無抗告人所稱因重測後始生界址位移,而認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判命抗告人拆屋還地等情,並有第366號確定判決、新竹縣新竹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9日新湖地測字第1060004085號函、106年6月27日新湖地測字第106000268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08頁、第113至116頁)。
是在第366號確定判決未經再審或異議之訴程序否定其執行力前,亦無從阻卻相對人依第366號確定判決所為強制執行。從而,抗告人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停止執行法院之執行,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