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法定代理人 賴寬仁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定秋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暨聲請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仟零伍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讓與、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核與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審酌本件情節,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任管理人即第三人賴朝乾未經派下員決議,擅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與相對人就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低於市價之公告現值計算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600萬元售予相對人,又僅收取低額頭期款70萬元,且尚未收取大部分價金,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其無權代理、通謀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縱認有效,亦因相對人經催告遲未給付剩餘價金,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相對人已提供附表一所示編號11、13、14等3筆土地上為他人設定最高限額1億2,000萬元之抵押權,為免系爭土地日後有遭相對人處分,造成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更為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26條第1、2項及第533條之規定,聲請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准為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賴朝乾於102年6月28日以其管理人身分,與相對
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2年7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抗告人曾發函催告相對人於108年10月4日至現場點交並交付尾款,否則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未排除他人占用系爭土地為由,拒絕給付尾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中壢市公所函文及兩造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57頁),除其中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5月10日,顯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系爭買賣契約於102年7月31日登記取得原因之事實不符,尚難認與抗告人請求之原因有何關連外,抗告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另系爭買賣契約縱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79號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認定為有效,但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非該案審理標的,乃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自不能執上開判決認為抗告人未能釋明假處分之請求,併此陳明。
㈡次查,相對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提供附表一所示編號11、1
3、14之土地為他人設定最高限額1億2,000萬元之抵押權,有該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5至239頁、247至257頁、本院卷第51、55至57頁),足認相對人已就部分系爭土地為處分,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任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續為設定抵押權甚至出售,將使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此部分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是抗告人聲請就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假處分,應予准許。㈢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審酌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其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取得處分對價之利息損失,而本件訴訟標的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歷審辦案期限約計4年4個月,並依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附表一土地價值為141,045,312元(詳附表一),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30,559,820元【141,045,312×5%×(4+4/12)=30,559,818,元以下4捨5入】,因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056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當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就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即附表二之土地),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假處分。另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執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桃園市中壢區廣青段)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09年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元) 1 第382地號 243750/0000000 415.52 21,800 2,207,969 2 第394地號 243750/0000000 4.48 21,800 23,806 3 第395地號 243750/0000000 4.68 21,800 24,868 4 第462地號 243750/0000000 14,496.80 12,621 44,597,502 5 第462-1地號 243750/0000000 45 9,700 106,397 6 第663地號 243750/0000000 230.61 12,120 681,280 7 第664地號 243750/0000000 467.17 11,610 1,322,062 8 第673地號 243750/0000000 54.21 9,700 128,173 9 第674地號 243750/0000000 279.98 9,700 661,978 10 第674-1地號 243750/0000000 58 9,700 137,134 11 第675地號 243750/0000000 2,526.95 22,000 13,550,769 12 第705地號 243750/0000000 5.98 9,700 14,139 13 第713地號 243750/0000000 1,166.46 9,700 2,757,949 14 第718地號 243750/0000000 29,613.21 10,367 74,831,286 合計 141,045,312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4375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