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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3號抗 告 人 黃金源上列抗告人因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原法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79號裁定假扣押伊之財產(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因保全之本案請求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1號(下稱本案)已終結,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異議。然假扣押係避免債務人於債權人為本案強制執行前脫產之保全程序,如債權人已取得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自應循終局執行程序變價獲償,故假扣押裁定是否撤銷與債權人是否獲償分屬二事。原裁定將假扣押之原因消滅,限縮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容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是債權人之本案訴訟,縱已獲勝訴確定判決,然於債務人依判決內容履行前,仍難認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又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抗告人之債權,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476萬0,65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業經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保全執行(即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1號);嗣相對人就其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判決抗告人應與其他債務人連帶給付相對人1,476萬0,656元本息確定;惟相對人執本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全未受償,由原法院發給106年12月11日桃院豪天106年度司執字第15852號債權憑證等情,此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月25日函、本案確定判決、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852號債權憑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5至38頁、第57至63頁、第73至79頁)。足見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雖已獲本案勝訴判決,然抗告人尚未依該確定判決之內容履行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非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難認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且抗告人既已取得本案確定判決,自無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可言,亦無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抗告人以相對人已取得本案確定判決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洵非有據。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所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