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7號抗 告 人 曾鵬勳
曾鵬鏗曾鵬隆張鵬洋曾玉霞共同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潮鐘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及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至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承認即債權人勝訴時,正係債權人繼以實現其請求之基礎,亦即當初之保全假處分係屬正當而有必要,殊無債務人得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60號、81年度抗字第1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被繼承人張貴雲之子女,張貴雲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死亡後,由伊等繼承張貴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坐落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段楓子瀨小段
62、66、72、72-1、76、76-1、77-1、77-2、77-3、77-4、77-5、77-9、82、83、83-1、217、217-1 、226-1、226-2、226-6、226-7、226-8地號等2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張貴雲前於77年9月14日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相對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已於78年5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相對人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張貴雲回復原狀為由,向原法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78年度全字第1730號為張貴雲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之裁定,張貴雲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78年度抗字第148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經原法院執行處以78年度民執全字第1279號事件執行假處分在案。嗣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本案訴訟後,已取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亦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故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業經履行而消滅,自無保全之必要。又伊等就系爭土地仍持有應有部分,因上開應有部分上仍有系爭假處分之查封登記,不當限制伊等就上開應有部分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78年間,以其與抗告人之母張貴雲簽訂系爭契約後,已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張貴雲回復原狀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78年度全字第1730號為張貴雲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之裁定,張貴雲不服提起抗告後,本院以78年度抗字第148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經原法院執行處以78年度民執全字第1279號事件執行假處分,已於78年9月13日就系爭應有部分為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聲請、抗告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嗣相對人陸續對張貴雲提起以下訴訟:㈠於78年間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78年度訴字第938號、本院78年度重上字第768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本院79年度上更㈠字第168號判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裁定,確認相對人與張貴雲間就62、66、72、76、77-1、77-2、77-3、77-4、77-5、77-9、82、83、217、217-1、226-1、226-2地號等1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分之1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於80年間向原法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原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76號、本院80年度重上字第258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96號、本院8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9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7號、本院8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3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認定張貴雲應將62、66、77-1、77-2、77-5、77-9、82、217、217-1、226-1、226-2、226-6、226-7地號等13筆土地(其中226-6、226-7地號係分別自226-1、226-2地號分割而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㈢於89年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基隆地院89年度訴字第371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348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號、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6號、本院95年上更㈡字第71號判決,認定張貴雲應將72、72-1、76、76-1、77-3、77-4、83、83-1、226-8地號等9筆土地(其中72-1、76-1、83-1、226-8地號係分別自72、76、83、226-2地號分割而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此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查(見原法院109年6月4日北院忠料字第1090011051號函所附歷審判決;原審卷第249至377頁;本院卷二第117至271頁)。又相對人已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先後於89年4月18日及104年3月2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各土地移轉登記時間詳參附表二之「登記日期」欄),此為相對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83、285、307、339、361、383、405、419、44
3、475、497、511、535、559、589、611、631、643、663、703、691、723、751頁)。準此,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請求,乃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系爭應有部分既已全數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足徵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已全部獲得勝訴滿足,而屬正當。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所負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包括移除系爭土地上現堆置之約1,500餘坪之廢棄土石,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伊另案已提起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之訴訟(案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96號),故仍有保全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請求,係相對人對張貴雲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張貴雲回復原狀之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相對人另案請求抗告人移除系爭土地上廢棄土石及損害賠償之訴訟,尚非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即與本件聲請撤銷假處分無涉,相對人此節主張,洵不足採。
四、綜上,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後,其本案請求現已獲得勝訴滿足確定,足徵系爭假處分裁定應屬正當,殊無抗告人得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餘地,則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即為法所不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請求獲勝訴判決後,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執行程序時,其本案保全目的既已達成,地政機關本應逕為塗銷系爭假處分之查封登記,卻疏漏未辦理,致現況62、66、77-1、77-2、77-5、77-9、82、21
7、217-1、226-1、226-2、226-6、226-7、226-8地號土地上有關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應有部分,仍有系爭假處分之查封登記存在其上,此有登記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3、2
85、291至295、307、313至317、419、425至429、443、449至453、511、517至521、535、541至545、559、565至569、631至635、643、649至657、663、669至677、691至697、70
3、709至717、723、729至735、751至757頁),此部分登記顯有錯誤,應由抗告人向地政機關或執行法院聲請更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表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全字第1730號假處分標的):
編號 地 段 地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縣瑞芳鎮四脚亭段楓子瀨小段 62 6,200 96分之4(即24分之1) 2 同上 66 1,072 同上 3 同上 72 815 同上 4 同上 76 4,733 同上 5 同上 77-1 439 同上 6 同上 77-2 100 同上 7 同上 77-3 426 同上 8 同上 77-4 194 同上 9 同上 77-5 504 同上 10 同上 77-9 120 同上 11 同上 82 504 同上 12 同上 83 582 同上 13 同上 217 73 同上 14 同上 217-1 347 同上 15 同上 226-1 1,270 同上 16 同上 226-2 1,564 同上附表二(系爭土地變動情形):
編號 地 號 原土地面積(㎡) 土地面積有無變更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備 註 1 62 6,200 無變更 89/4/18 24分之1 見本院卷二第279、283、285頁 2 66 1,072 無變更 同上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301、307頁 3 72 815 有變更。因分割增加72-1地號,分割後72地號土地面積:376㎡ 104/3/2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325、339頁 72-1 面積:439㎡ 同上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347、361頁 4 76 4,733 有變更。因分割增加76-1地號,分割後76地號土地面積:4,727㎡ 同上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369、383頁 76-1 面積:6㎡ 同上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391、405頁 5 77-1 439 無變更 89/4/18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413、419頁 6 77-2 100 有變更。面積更正為:105㎡ 同上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437、443頁 7 77之3 426 有變更。面積更正為:430㎡ 104/3/2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461、475頁 8 77-4 194 有變更。面積更正為:202㎡ 同上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483、497頁 9 77-5 504 有變更。面積更正為:519㎡ 89/4/18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505、511頁 10 77-9 120 有變更。面積更正為:127㎡ 同上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529、535頁 11 82 504 無變更 同上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553、559頁 12 83 582 有變更。因分割增加83-1地號,分割後83地號土地面積:473㎡ 104/3/2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575、589頁 83-1 面積:109㎡ 同上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597、611頁 13 217 73 無變更 同上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619、631頁 14 217-1 347 無變更 89/4/18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639、643頁 15 226-1 1270 有變更。因分割增加226-6地號,分割後226-1土地面積1,173㎡ 同上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659、663頁 226-6 面積:97㎡ 同上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699、703頁 16 226-2 1564 有變更。因分割增加226-7、226-8地號,分割後226-2地號土地面積:544㎡ 104/3/2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679、691頁 226-7 面積:656㎡ 89/4/18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719、723頁 226-8 面積:364㎡ 104/3/2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739、751頁(表格內反白部分,係於89年4月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部分係於104年3月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