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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8號抗 告 人 張德春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相 對 人 修金陵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管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國(下同)108年度司票字第498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3919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依抗告人所得資料顯示,抗告人於106年及107年間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分別有新台幣(下同)16萬7,036元、13萬9,946元之利息收入,依銀行固定年利率0.28%回推,抗告人應有至少4,998萬0,714元之本金存款。另抗告人持有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之股息,可推認其有該公司之股票。且抗告人於108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傳送存款餘額為3,100億元之存摺明細1紙(下稱系爭明細)予伊,告知伊可於一週內清償其對伊之債務13億元。然上開存款、股票及財產執行均無著,足證抗告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且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情事,經原執行法院命其限期提供擔保,期滿仍未提出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5項規定,聲請裁定管收抗告人等語。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認抗告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其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裁定管收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經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1560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又伊原係職業軍人,於75年間退伍,106及107年度所得均僅十餘萬元,而僅存之優惠存款遭強制執行扣款於107年12月11日僅餘39元,並無任何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故意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事。又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配偶游文君係家管,平常要照顧罹患中度智能障礙之長子張傳曜及高齡93歲失智且必須長期洗腎之母親游陳玉花,日前因年邁母親摔倒住院,伊女兒張聖婉辭職在家幫忙照顧祖母,全家生計均仰賴伊之收入,顯有因管收而致一家生計難以維持之虞,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3第1款規定,不得管收。原裁定不察,逕將伊管收,容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執行法院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命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仍未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債務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其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經執行法院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命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而仍未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同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管收債務人,執行法院應已依各該規定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而債務人仍未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及經訊問債務人後,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第20條第3項但書)或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第22條第5項但書)者,始得管收債務人。故同法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係屬不同之管收事由,其各自應踐行之程序亦不相同,應加以審查,自不能混為一談。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依相對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17日發函命抗告人限期陳報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嗣於109年1月7日,再依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函命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逾期未供擔保或履行者,依法得予管收。抗告人遂於109年1月14日提出陳報狀,檢附其於109年1月10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表示其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無工作及收入,且兩造間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等語,並未提供擔保亦未履行債務,相對人因而依同法第22條第1、5項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詢問後,認應予管收並報請原法院辦理,由原法院依同條項規定裁定予以管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可見原執行法院係依同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而非踐行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逕依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管收抗告人,尚非無違誤。

㈡、況查,抗告人於107年間在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13萬9,946元存款利息,其中13萬9,905元係抗告人優惠儲蓄存款之利息(本金92萬7,900元、利率18%),其他41元係活期儲蓄存款利息,且系爭帳戶於107年10月11日解除優惠存款,優惠存款之本金92萬7,900元抵充抗告人透支之金額後,所剩存款為43萬8,199元,經臺灣銀行於107年10月11日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將系爭帳戶內之扣押款32萬,340元,解繳予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再於107年12月11日依士林地院執行命令將系爭帳戶內之扣押款117,859元解繳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僅餘39元,業經臺灣銀行於109年3月10日以民權營密字第10900008581號函覆本院明確,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及士林地院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至148頁)。又抗告人於原執行法院109年2月17日訊問程序陳述:帳戶內會有利息,是因為有優惠存款,伊沒有那麼高的存款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7頁),及同日士林地院訊問程序陳述:伊在臺灣銀行曾有存款95萬元,但現在沒有,因為伊有兩個執行案件,存款被行政執行署執行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均與系爭帳戶前揭存款本金、利息及遭強制執行之情形大致相符。又查,聯電公司107年間之除息交易日為107年7月10日,現金股利約為每股0.71元,此有聯電公司網頁歷年股利分派資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因此,抗告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顯示抗告人領有聯電公司股利所得856元一節,然此至多證明抗告人於聯電公司107年7月10日除息交易日時,持有該公司股票一情,無從推認抗告人於原法院命其陳報於107年12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財產狀況期間仍持有上開股票。

㈢、又抗告人固曾於108年5月14日至17日間以通訊軟體向相對人稱「這個星期就完成,請等我通知」、「因為銀行資安系統跟國際洗錢恐攻防申報,我們下星期二確定能領到錢」等語,並傳送顯示某帳戶內有存款約為3,100億餘元之系爭明細予相對人一情,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手機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然觀系爭明細之文字及數字諸多模糊不清,致帳戶餘款之確切金額難以辨識,亦無存摺封面可茲對照,是否為臺灣地區銀行之帳戶明細,已非無疑。且觀相對人就上開對話之回應內容為「你這樣欺我,你不覺得太過份」、「你這個大騙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堪認相對人本身就系爭明細所示之內容及抗告人表示近日可以領到錢等情,均不採信,基此,難認系爭明細之帳戶為抗告人所有或由其支配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

㈣、綜上以觀,原執行法院未踐行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之程序,且依憑上開事證加以綜合判斷,尚難謂已足以認定該當抗告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及有管收必要等要件事實,則原裁定未詳究,即依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准予管收抗告人,尚有未合。

五、另按拘提、管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5定有明文。再按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規定。準此,為賦予債務人、義務人尋求律師協助參與管收程序之機會、兼顧其等意願,考量管收與羈押之本質差異,以及執行之效果,應認法院於審理管收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羈押規定之結果,係在進行管收訊問前,先行告知債務人、義務人有委任律師到場協助之權利;於訊問時,如經債務人、義務人表示有意願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即需待其委任之律師到場代理,始得訊問,若債務人、義務人未自行委任律師,或其委任之律師經通知未到場,但表示願意給付選任律師之費用時,法院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協助,並由債務人、義務人負擔代理人費用。如其於訊問時表明並無意願委任律師,或雖已委任律師未到場經其主動請求立即訊問,得逕行訊問,即足實現憲法第8條第1項關於人身保障之要求。法院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31條之1為債務人、義務人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辯護律師到場協助之必要(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故法院審理管收訊問前,訊問前,除應賦與義務人必要之聽審權(卷宗閱覽、在場見證、提出有利事證)、告知義務人有委任律師到場協助之權利外,於訊問時,如義務人未主動請求逕行訊問,而法院認有管收之必要者,應待其委任之律師到場代理,始符上開準用規定之意旨;法院並應將上開處置情形,詳載於訊問筆錄,俾供檢驗,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109年2月17日訊問程序開始時即表示:伊有需要找律師到庭協助,但伊現在找不到,伊必須要跟律師約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可見抗告人已表示需要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協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訊問程序應先予停止,由抗告人聯繫律師到場,並待其委任之律師到場代理,方續行程序,始符上開準用規定之意旨。又抗告人事後固因原法院再次詢問而改稱:可自行陳述,無須找律師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然原法院已未遵循上開程序先予停止訊問及等待律師到場,且係在抗告人未主動請求逕行訊問之情況下,以「本件今日就要開完庭」為由,所為之再次詢問,並於該次訊問程序結束後,即作成管收之決定,明顯違背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是原法院所踐行之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准予相對人管收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且本件應調查事項與應踐行程序,事涉抗告人應否予以管收及必要之程序保障,有由原法院補正其程序之欠缺及再詳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