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9號抗 告 人 方正暐代 理 人 方長福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退伍金、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固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4項第1、2、9款所明定。然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除給與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退伍金、退休俸及優存利息性質上雖屬退除給與,惟如非存入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專戶內,乃軍官、士官個人與金融機構間基於民法消費寄託關係之一般存款,自非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本件抗告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7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伊設於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優惠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司執字第4414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經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函覆扣得新臺幣(下同)33萬4481元。惟系爭帳戶供伊存入退除給與,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3項之專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依法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執行法院對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異議,伊不服而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仍然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帳戶屬優惠存款之綜合儲蓄存款帳戶,該帳戶內存款包含優惠存款本息,均屬於退除給與,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即有專戶之保障,不得扣押等語,而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711號債權憑證,向執行法
院聲請對抗告人於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12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經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陳報扣得系爭帳戶存款33萬4481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審認屬實(見系爭執行卷第21頁正反面、第33頁)。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帳戶屬於優惠存款專戶,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包含優惠存款之本息,均為退除給與項目,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不得扣押等語。然:
⒈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4項第1、2、9款規定
,退伍金、退休俸及優存利息性質上雖屬退除給與,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乃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非抗告人受領上開退除給與之權利,自無違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
⒉再者,抗告人除系爭帳戶外,另於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開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721帳戶);而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並無特別註記,但721帳戶則記載為「方正暐新制退撫給與專戶」,有該行109年4月14日北大營密字第1095000171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摺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21頁、第241頁、第301頁、第303頁)。另由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觀之,系爭帳戶於107年7月1日轉存優惠儲蓄存款本金28萬5800元後,自107年8月1日起即於每月1日存入優存利息4287元(見本院卷第237-240頁);而721帳戶則於每月一日入款退撫金1萬2098元(見本院卷第251-253頁)。
可見系爭帳戶為抗告人與臺灣銀行間基於民法消費寄託關係所開設之綜合儲蓄存款帳戶,721帳戶方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所稱專供存入退除給與之專戶;抗告人雖將達於優惠存款數額之本金存入,以供每月取得優存利息,但優惠存款本金仍為抗告人自有資金,並非退除給與,而每月優存利息已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仍屬於一般消費寄託之存款,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3項規定,並非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⒊參諸執行法院函詢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有關系爭帳戶扣押
之款項,是否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所定專供存入退除給與之專戶內存款,該行檢附國防部資源規劃司108年5月6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1170號函覆稱:「國防部92年5月1日睦瞻字第0920003369號函,略以:基於軍文職一致及衡平原則,有關國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部分,因法院執行命令而被扣押,比照銓敘部作法,其存款經解繳後於2個月內補足,准自補足扣押款手續之日起,恢復優惠存款儲存。查國防部107年6月25日訂頒『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12條第2項略以:軍官、士官儲存之優存金額經依法扣押解繳者,得於解繳提取之日起2年內,將優存金額回存至優存帳戶,以恢復優存。綜上,軍官、士官儲存之優存金額經依法扣押解繳均有回存機制規範,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帳戶非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所稱之專戶」,此有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09年1月8日北大營字第10800049631號函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111-120頁)。可見國防部107年6月25日訂頒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軍官、士官儲存之優存金額經依法扣押解繳者,仍有回存機制,並非扣押後即不得再存本取息,則軍官、士官儲蓄優惠存款本息之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即非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所稱不得扣押之專戶。
⒋佐以本院依職權函尋國防部資源規劃司,有關系爭帳戶何以
認定非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所稱退除給與專戶,該司仍函覆稱:「『臺灣銀行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內含『優惠存款本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惟退伍軍官、士官之『優惠存款本金』,非服役條例第3條所稱『退除給與』項目,非屬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所稱『專戶』」,有該司109年5月7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0960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核與抗告人自行提出該司內部簽稿自行召集臺灣銀行、銓敘部、教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人次室及法律司單位召開之研討會研處意見相同(見本院卷第311-315頁)。益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雖包含優惠存款本息,但系爭帳戶乃屬抗告人與臺灣銀行間基於民法消費寄託關係所開設之綜合儲蓄存款帳戶,並非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所稱不得扣押之專戶。
四、綜上所述,系爭帳戶既非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所稱之專戶,帳戶內存款乃抗告人與臺灣銀行間基於民法消費寄託關係之一般存款,即非同條第3項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抗告人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包含優惠存款本息,均屬於退除給與,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