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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20號抗 告 人 方正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一〇八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三三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路分行(下稱臺銀北大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優存帳戶)內之優惠存款利息新臺幣(下同)2萬1,217元(下稱系爭優存利息),依民國(下同)107年6月21日公布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第9目規定,屬退除給與,依同條例第51條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詎原法院竟依相對人之聲請,予以扣押,並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系爭優存利息,伊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063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伊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09年1月20日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實施至如何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執行程序因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者,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抗告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63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准相對人聲請,於108年9月2日核發新院平108司執舜30633字第108900514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抗告人對於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下稱臺銀北大路分行)之存款債權,在61萬4,216元,及其中8萬9,770元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27萬0,697元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其餘24萬7,199元自108年1月23日(系爭扣押命令誤為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4,914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抗告人收取上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臺銀北大路分行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臺銀北大路分行於108年9月2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並於同年月4日具狀陳報抗告人在該分行之存款債權為34萬3,087元,業經原法院107司執舜26791字第1079001208號執行命令扣押28萬7,137元、108司執舜28984字第1084820743號執行命令扣押2萬5,729元、108司執舜(不詳)字第1089001736號執行命令扣押4,287元,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7年度28984字第1079001532號執行命令扣押4,287元,尚餘2萬1,467元,已依系爭扣押命令扣押,超過部分無債權存在,聲明異議等語,原法院於108年11月27日核發新院平108司執舜30633字第1084017839號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向臺銀北大路分行收取債權金額2萬1,217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臺銀北大路分行於同年11月28日收受系爭收取命令,並於同年12月6日檢送抗告人被執行扣押之存款2萬1,217元之同額該行支票及收據予相對人,抗告人於同日下午2時6分向原法院就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依上說明,自不得以執行程序業因核發收取命令而終結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原裁定及原處分為相反之認定,自有未洽。

三、次按「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或其遺族請領遺屬年金之權利,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其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軍官、士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依第42條被分配者,不在此限。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除給與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㈠退伍金。㈡退休俸。㈢贍養金。㈣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㈤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㈥生活補助費。㈦勳獎章獎金。㈧身心障礙榮譽獎金。㈨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再退休金(退除給與)為公職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一次)退休金、退休俸、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除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軍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除役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可見優存利息確屬軍人之退除給與,是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所謂退除給與「專戶」,除新制退撫給與專戶外,應亦包括退休除役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存於優惠儲蓄存款帳戶內之本金【即退休舊制(一次)退休金、軍保給付】及其優存利息,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蓋倘將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帳戶內之本金及其優存利息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其本金一旦被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即無從再發生、取得屬退除給與之優存利息,縱僅就其優存利息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實亦係將軍官、士官領受之退除給與專戶存款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均致軍官、士官因此喪失其等因服役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領受退除給與權利。系爭扣押、收取命令既係以抗告人在臺銀北大路分行系爭優存帳戶內之本金(軍保給付)及系爭優存利息為標的(見原法院執事聲字卷第55頁),核即屬就抗告人退除給與專戶內之存款為強制執行,依上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系爭優存帳戶非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專戶為由,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亦有未合。

四、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因核發系爭收取命令而終結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原裁定予以維持,並認抗告人在臺銀北大路分行之系爭優存帳戶,非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專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有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