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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27號抗 告 人 陳明鋒代 理 人 鄭清妃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核發之新北院清103司執字第9651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2650號(下稱第42650號)事件受理。惟系爭債權憑證係相對人前持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2231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所換發者,而該支付命令並未對伊為合法送達,尚未確定,不得據為執行名義,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並依同法第10條規定聲請暫緩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處分及原法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2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該處分之異議,均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自應依核發時之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但書規定參照)。又我國強制執行實務,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原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均會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俾執行法院審查債務人是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故除有證據足證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事實不符外,執行法院於債權人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無不准強制執行之理。

三、查相對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乃系爭支付命令執行未果後所換發之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可參,核與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6513號(下稱第96513號)執行卷內附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債權憑證相符,而該確定證明書係於90年7月7日作成,內載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5月9日核發,於同年月18日送達,業經確定。抗告人雖主張該確定證明書內載不實,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對其合法送達云云,惟所持理由主要為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並未住居於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地址。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之卷宗雖因逾保存期限業經銷燬,而無從

查閱送達證書等卷證資料。惟法院製作確定證明書時應先審查有無合法送達之相關憑證,倘無合法送達之憑證,不得作成確定證明書,此乃法院文書製作必須遵守之程式。本件原法院既已作成確定證明書交付債權人,倘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欠缺送達憑證,自應認已有合法送達支付命令予債務人,且債務人於收受送達後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處所即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之4(下稱系爭送達地址),乃抗告人向戶政機關申報登記之戶籍地址,而一般人多將其久住之處所申報設籍,以避免錯失戶政或其他公務機關重要訊息之傳達,故堪認抗告人系爭送達地址乃其有久住意思而居住之住所。則系爭支付命令向抗告人之住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屬已合法送達。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送達地址,乃其前妻所

有之房屋,其雖自86年2月27日起與其前妻同住系爭送達地址,惟於89年以後即搬出系爭送達地址,遷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下稱大觀路6號)居住,再於104年2月2日遷移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下稱大觀路9號),且系爭送達地址之房屋已於91年5月31日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故其於90年間實際居住○○○路0 號,並非系爭送達地址云云,並提出其現戶全戶及除戶全戶戶籍謄本、一般戶籍謄本、遷徙紀錄證明書、系爭送達地址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7至33頁、第42650號卷第91至97頁)。惟按民法第24條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抗告人固主張於89年後即因與前妻感情不睦而搬出上開住所,並遷往大觀路6號租屋居住,惟依聲請人之遷徙紀錄顯示,抗告人至91年3月11日始變更戶籍地至大觀路6號,而非89年間即遷往該址。再者,縱使當時核發並送達支付命令時抗告人設籍地址即系爭送達地址之房屋業經查封,然查封並不影響標的物之使用權,抗告人仍可居住於房屋內並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更何況該房屋遭查封日期為90年6月29日(見42650號卷第93頁),而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同年5月18日送達,顯與查封無何因果關係。抗告人另舉90年度行政執行署執行案件之送達地址為大觀路6號,而非系爭送達地址為據,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移送通知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5頁)。

惟查該通知所載通知日期為91年12月17日,而抗告人於91年3月11 日已將戶籍地址遷至大觀路6號,業如前述,故上開行政執行處通知之送達,不足據為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之認定。綜上,抗告人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有何不合法情形,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而其前曾以同一事由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亦業經原法院以不能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有送達不合法情形,於108年11月19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之裁定影本),益證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尚未確定云云,並不可採,其聲請延緩執行亦未經債權人同意,復無繼續執行顯不適當之特別情事,則原裁定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延緩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