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30號抗 告 人 林家慶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 0(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代 理 人 蕭聖亮相 對 人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堂宮代 理 人 林順昌
周守男上列當事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一0八年度司執聲字第五二三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補發之宜院平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補發憑證)為執行名義,就抗告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並查封抗告人之不動產。經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註銷系爭補發憑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司執聲字第52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1年5月間即解散,自承從未取得原法院99年8月31日宜院瑞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債權憑證(下稱原債證),竟謊稱遺失原債證向執行法院聲請補發。而原債證實係同名之第三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下稱新慶達公司)所有,相對人並非債權人,執行法院未核對相對人聲請補發時之公司印文及公司地址與卷內債權人之印文及地址不符,竟違反規定將系爭補發憑證發予相對人,相對人持系爭補發憑證聲請對伊為系爭執行程序,即不合法,爰聲明廢棄原裁定,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而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抑或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是否為執行名義所記載之當事人,均屬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辦理之形式審查事項,如認執行名義尚未有效成立,抑或聲請人並非執行名義之當事人,法院誤認為當事人,而依聲請補發執行名義者,不生該執行名義之效力,應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執行名義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3之3點規定:
「關於第6條部分執行人員應切實審查執行名義之真偽,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應指定專人負責辦理其他地方法院查詢執行名義真偽相關事項。對於法院核發之執行名義真偽有疑義時,應調卷或以其他方法查證。」。復參照本院處理當事人聲請補發裁判書要點第2點:「書記官收受聲請書狀後,應即呈核,聲請補發事由不當或聲請人與該裁判所列之當事人無正當權利義務關係,應函知不予准許。如可補正聲請補發事由,應函知補正後再處理」;第6點:「本要點於當事人聲請補發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書記官處分書適用之」等規定,執行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補發債權憑證,亦應核實審查「補發事由有無不當」及「聲請人與原債權憑證所列當事人有無正當權利義務關係」。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62年8月17日設立登記,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所
在地為臺北市○○路00號(下稱長春路址),於81年5月14日解散登記,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司字第316號事件呈報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結;新慶達公司則於81年6月10日設立登記,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新生北路址),於96年5月15日解散登記,未聲報清算人就任等情,有相對人及新慶達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外放),及臺北地院109年3月16日北院忠民溫108司司316字第109900623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相對人與新慶達公司為各自獨立之公司,且均尚未清算終結,彼此並無承受或合併之關係。
㈡再查,原債證所載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2585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併案債權人為設址在新生北路址之新慶達公司,原債證係送達於新生北路址之新慶達公司等情,有原債證及執行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3至259頁),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為設址在新生北路址之新慶達公司,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查閱明確。而相對人於106年10月2日具狀以遺失原債證為由,向執行法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聲請狀上記載之地址為長春路址,公司印文以肉眼觀之,即與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宜蘭地院98年度司執聲字第313號參與分配事件之98年8月31日參與分配聲請狀、宜蘭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債權人99年1月22日民事陳報狀、99年7月27日民事執行案款陳報執行名義聲請狀等書狀上,債權人新慶達公司所出具之公司印文不符,業經本院調閱宜蘭地院98年度司執助卷字第273號、98年度司執聲字第313號卷核閱明確,相對人並於本院自承:從來沒有拿過原債證,是因為進行清算發現發放案款之匯款入帳聲請書所寫之統一編號是相對人,才知有此筆債權存在,才聲請補發債權憑證去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卷109至110頁),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從未持有原債證,並無遺失原債證等情,應與事實相符。相對人雖稱上開書狀係第三人林浩溫代其向法院聲請,書狀所載地址僅係方便公司收受云云,然證人林浩溫於本院結證稱:上開書狀是其筆跡,記載新生北路址沒有錯,是楊堂宮叫伊代寫匯款入帳聲請書,不記得為何寫相對人之統一編號。系爭支付命令是新慶達公司聲請,不是相對人,後來也發還給新慶達公司,記載匯入銀行帳號是新慶達公司帳戶,原債證也是新慶達公司的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29頁),可知,林浩溫並非為相對人聲請參與分配發放案款,相對人前開所述,實難採信,尚難僅以匯款入帳聲請書所載相對人之統一編號即認原債證為相對人所有或相對人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記載之當事人。至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記載之債權究為新慶達公司或相對人所享有,係屬實體事項,則非本件執行程序所得審酌。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及聲請執行之債權人是否為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人應予審查,則原處分以系爭補發憑證為原法院所核發,其已盡形式審查義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合。又原裁定僅以匯款入帳聲請書所載相對人之統一編號認定相對人為參與分配債權人,而認相對人為原債權所記載之當事人,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