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33號抗 告 人 戈湘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逸雯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8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民事裁定及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本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740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23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現金75萬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先後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確定判決,乃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違反律師法,未盡忠誠義務與他造協商不爭執事項之基礎事實而為之裁判,有律師非法代理,訴訟程序上之違法錯誤,呂秋𧽚律師並已遭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申誡,若據此執行恐構成刑法背信罪。另最高法院就相對人應負擔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尚未確定,伊亦已對第三人劉政賢提出刑事告訴,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以駁回,以免侵害伊之權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先後裁定駁回伊異議,均係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蓋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判先例、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同此見解)。又按執行法院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其提出之執行名義有尚未成立之情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外,即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開始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同此見解)。另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名義,倘實體上權利義務有爭執,非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予以除去,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判決執行,非得以此為由聲明異議。

四、查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23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擔保金,以受償抗告人應給付伊之75萬元本息債務,有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正本、本院105年度上字第891號判決正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裁定正本及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至27頁、第65至66頁)。經核系爭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且相對人已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文件,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後,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進行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乃基於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違反律師法,未盡忠誠義務與他造協商不爭執事項之基礎事實而為之裁判,有律師非法代理,訴訟程序上之違法錯誤云云,核其所指摘協議之基礎事實有無錯誤,仍屬債權人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有無之實體上爭執,依上開說明,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原執行法院自應依相對人之聲請開始執行,抗告人不得執此為由聲明異議。另抗告人所稱最高法院曾就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裁定,金額尚未確定,及伊就第三人劉政賢已提出刑事告訴等爭執事項,與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無關,抗告人本得依裁判結果另行主張權利,抗告人以此聲明異議,難認可採。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