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35號抗 告 人 徐敏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未表明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提出抗告理由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可明。
二、抗告人對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僅聲明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