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35號抗 告 人 徐敏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次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0號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原裁定僅由法官一人獨任為之,其裁定法院之組織自非適法,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且抗告人之聲請未經合法之法院組織予以裁定,亦有發回原法院以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又法院組織是否合法乃屬職權調查事項,抗告意旨雖未指摘,仍應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