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嘉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桂美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7 年度重訴字第5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62條之立法理由,旨在占有人保護占有之權能,原與所有人相同,與其取得占有之實體上權利無關。故占有人主張物上請求權,訴請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物,其行使保護占有之權能,與所有人於其所有物之占有被侵奪時,向無權占有人主張返還占有物相同,且占有人起訴聲明為返還占有物,自應以請求返還之占有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當,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情形不同,無從類推適用。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自民國67年起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同小段1-5地號土地(下依序稱1-3地號土地、1-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最新租約期限為1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惟相對人邱桂美因買賣取得未辦保存登記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2號3樓房屋),無權占用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68.9平方公尺)、D部分 (面積17.69平方公尺)等土地;相對人于秉弘所取得未辦保存登記之同巷21號3樓房屋(下稱21號3樓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31.81平方公尺)、C部分 (面積17.07平方公尺)、E部分 (面積14.38平方公尺)、F部分 (面積9.74平方公尺)等土地,侵害伊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及租賃使用收益權,爰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邱桂美、于秉弘依序拆除2號3樓、21號3樓房屋,返還伊各房屋占有之系爭土地,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法院依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12萬1,320元,並限期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萬1,968元、第二審裁判費71萬9,316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起訴時價額計算。經核,抗告人訴請邱桂美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65 萬9,240 元(計算式:1-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萬2,525 元×請求返還土地面積86.59 平方公尺=2,965萬9,240 元);訴請于秉弘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46 萬2,080 元【計算式:(1-5 地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萬2,525 元×請求返還土地面積46.
19 平方公尺)+(1-3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萬5,
000 元×請求返還土地面積26.81 平方公尺)=2,346萬2,080元】,其餘訴請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12 萬1,320 元,原法院所核,即無不合。抗告意旨認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條因租賃權涉訟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意旨請求併予廢棄此部分原裁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抗告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抗告無理由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