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41號抗 告 人 莊月娥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複 代理人 管昱律師相 對 人 郭映均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宛陵相 對 人 郭英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映均等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0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至於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許美滿為其債務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撤銷許美滿贈與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相對人郭宛凌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應回復登記為許美滿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40頁)。查:
㈠、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即108年8月28日(原法院卷第12頁民事起訴狀收文章所載)之該月交易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2,364,206元乙情,有錢宏洋建築師事務所108年11月28日108士格補1084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原法院卷第58至92頁)。衡以系爭估價報告針對系爭房地使用分區及情形、產權及權利關係、鄰近市場供需、區域狀況概要等因素,比較鄰近成交案件進行估價,進而評估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當月間交易總價,應屬可信。又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19,400,000元(原法院卷第13頁),高於系爭房地價額,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房地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亦應以系爭房地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均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其債務人,經濟利益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市價核定為12,364,206元。
㈡、抗告人主張應以系爭房地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價額為5,923,659元云云。然查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或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又房屋課稅現值,依房屋稅條例第5 、7 、9 、10條等規定,則是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核計之,作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二者或可作為核定不動產市場交易價額之參考,於土地及房屋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市價時,法院固得據此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本件已經系爭估價報告針對系爭房地起訴當月之各該情事,評估其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僅以每年度估定區段地價,並非針對具體時間、特定地段所為,兩者相比,當以系爭估價報告較能反映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價。抗告人前開主張,即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核定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364,206元,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應按系爭房地公告及課稅現值計算價額云云,洵無可採。其據以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次,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則原裁定據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限期命補繳部分,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即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抗告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