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44號抗 告 人 戈湘欣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曾逸雯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8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891號判決後,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系爭事件業已確定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聲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3,570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相對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系爭事件第一審程序之委任律師違反律師法受懲戒,經認定非法代理,請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刑事案件、律師申誡全卷,瞭解與系爭事件相牽連之案件,及伊因此支出之訴訟必要費用及損失,並俟最高法院以事涉律師懲戒為由,重新裁定第三審律師費用。為此請求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為相對人經由不法程序對伊取得之求償金額抵銷後,加計伊所支出其他必要訴訟費用、律師違法造成之損失及委任費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三、查兩造間之系爭事件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891號判決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最高法院再依抗告人聲請,以108年度台聲字第807號裁定核定抗告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4萬元,有相關裁判可憑(見原法院司聲卷第5至7頁、第37頁、本院卷第9頁)。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兩造所提計算書、釋明費用額證書,並依職權核閱系爭事件案卷,以抗告人預納、支出得求償於相對人者為第二審裁判費支出1萬3,050元之四分之三、第三審訴訟費(律師酬金)4萬元,合計為4萬9,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得求償於抗告人者為其預納第一、二審裁判費總額6萬4,870元(第一審3萬700元、第二審3萬4,170元)之四分之一即1萬6,218元,就相等額抵銷後,確定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3萬3,5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處分送達相對人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至抗告意旨所稱第一審程序之委任律師違反律師法受懲戒所受損害及相牽連案件之支出、損失等項,核非系爭事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規定之進行訴訟支出;又最高法院業以前揭裁定核定抗告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迄無抗告人所稱重新裁定第三審律師費用之情,是抗告意旨所述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其抗告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處分確定系爭事件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3,570元本息,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