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46號抗 告 人 丁俊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LORETA RESPETO KING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於聲請提存前已死亡,固屬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惟依同條第4項規定「提存人依前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但有第17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若提存後即對原屬債務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之執行,對執行標的物所有人即有致生損害之虞,已無回復原狀可能,又無提存法第10條第4項但書情形,不能依同條第3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是假處分之不動產原屬債務人所有,而債務人於假處分聲請前即已死亡,該假處分之不動產,於執行時應為債務人之繼承人所有,假處分擔保提存所擔保因假處分致生之損害,其賠償請求權人應為債務人之繼承人,參酌提存法第10條第4項之修正立法理由:「對於聲請人已依提存書行使權利,可否再由提存所命取回及任由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現行法漏未規範,爰增列第4項,於提存原因未消滅或受取權人未同意之情形下,提存人須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始得取回提存物。前所指之受取權人之同意,若受取權人在提存前死亡者,得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取回。」,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其催告應向債務人之全體繼承人為之,方符合前開條款之規定,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債權人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必待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謂「訴訟終結」,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債權人於供擔保後,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賠償時,債權人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前依原法院107年度全字第644號假處分裁定,提供共計新台幣4,100萬元之京城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系爭提存物)為擔保(案列107年度存字第3094號)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禁止債務人施性逗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3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案列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91號)。茲因提存前受擔保利益人施性逗已死亡,不生提存之效力;又已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受擔保利益人自始無受損害發生之可能,符合提存法第10條第4項但書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另訴訟終結,已以存證信函通知施性逗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及STEVEN KING限期行使權利,卻未行使,依提存法第10條第3、4項、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案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施性逗雖於抗告人提存前已死亡,屬不應提存而提存,惟抗告人提存後即對施性逗名下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執行,對系爭土地所有人即有致生損害之虞,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且無提存法第10條第4項但書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不能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取回系爭提存物。又抗告人於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後,雖以存證信函通知施性逗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及STEVEN KING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然經原法院命抗告人提出經駐外單位認證,關於施性逗之死亡證明及繼承系統表,抗告人未能提出經認證之繼承系統表,無從確認施性逗之全體繼承人究為何人;況依STEVEN KING之AFFIDAVIT 中記載:「9.…my father , Let O.Lim aka T
ony Sy/施性逗has already passed away and is survived
by my mother,Loreta R.King,my sister ,Narcisa S.Lim,and I」等內容(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07頁),可知STEV
EN KING有提及其有一位姊妹,則施性逗之繼承人是否僅為相對人及STEVEN KING,尚有疑義,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執行,對斯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即施性逗之全體繼承人即有受損害之虞,抗告人應向施性逗之全體繼承人催告行使權利,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已對施性逗之全體繼承人行使權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抗告人依該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無據。另抗告人既未查明施性逗之全體繼承人,則其自無法提出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等證明,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因而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雖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對於假處分裁定不服所提民事抗告狀記載,相對人已提出施性逗之身分資料、施性逗之死亡證明書、施性逗與相對人之結婚證書、施性逗與STEV
EN KING父子血緣關係等相關文件之認證資料,顯見施性逗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及STEVEN KING,且相對人於該狀中指明系爭土地係由相對人繼承,並相對人委任李元德律師為處理,伊已對李元德律師、相對人及 STEVEN KING為催告行使權利之送達,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云云。惟查上開抗告狀並未提出經駐外單位認證之施性逗之繼承系統表,復參以案外人施能賞於本件原法院審理中具狀表明其為施性逗之真正繼承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繼承權事件(案列109年度家調字第69號),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聲請閱卷,經原法院裁准在案,有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4號案卷足憑,益徵施性逗之繼承人是否為相對人及 STEVEN KING,尤非無疑。況果如抗告人所稱施性逗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及STEVEN KING,抗告人應將渠2人列為相對人請求,乃抗告人於本件僅列相對人一人請求,亦難謂合。原法院認抗告人未對施性逗之全體繼承人催告行使權利,自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