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48號抗 告 人 黃健治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91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下稱691號事件)審判不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691號事件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691號事件承審法官迴避,僅泛稱審判不公平,並未表明法官有何應迴避之具體事由,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再者,691號事件已於108年11月18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號於109年1月31日駁回其抗告,並已於109年3月9日確定在案,有691號事件裁定、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件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7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則691號事件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從而,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