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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49號抗 告 人 周美慧

周慶華郭廷海相 對 人 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相 對 人 天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相 對 人 馮瀚鋒相 對 人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1月30日109年度重訴字第109號裁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抗告人周美慧、周慶華部分為新臺幣壹億壹仟陸佰萬元,抗告人郭廷海部分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零伍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代位請求附表1所示土地及附表2所示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項,遂提起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9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法院核算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億5961萬9180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3154萬元,遂認定系爭事件價額為1億5961萬9180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5萬1074元。但是原裁定所核定價額並非正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所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聲明(見原審卷第10-11頁起訴狀):

⒈先位聲明:

⑴相對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麗公司)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強公司)、天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郁公司)、馮瀚鋒,再由上開各人將系爭房地分別移轉登記為抗告人周美慧、周慶華、郭廷海所有(詳如附表1、2,即先位聲明第一、二、三項)。

⑵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應將

系爭房地之21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先位聲明第四項)⒉備位聲明:⑴相對人(不含國泰人壽)應連帶給付抗告人周美慧、周慶

華1億1600萬元,及自起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相對人(不含國泰人壽)應連帶給付抗告人郭廷海1554萬

元,及自起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杜繼盛請求再抗告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杜武發名義,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既為該土地全部之交易價額,則相對人代位杜繼盛為上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部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抗告人先位聲明第

一、二、三項係代位及移轉訴訟,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當事人請求撤銷共同被告其中二人之土地信託契約與移轉登記,並返還土地予第三名共同被告,再由該名共同被告返還予原告;前開三項請求,雖為三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所有之經濟利益為準,即依土地交易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7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參酌抗告人陳明先位聲明第四項塗銷抵押權之請求,與第一、二、三項代位及移轉產權聲明,其訴訟目的與經濟利益同一(見本院卷第88-90頁),核其目的均在於取得完整、無負擔、無瑕疵之系爭不動產產權,依前揭說明應認先位聲明「第一、二、三項聲明」與「第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所有之經濟利益即系爭房地之價額定之,不必再就塗銷抵押權部分計算價額。

㈢又按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

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抗告人雖係於109年1月10日起訴(見原法院卷第9頁),惟

抗告人不願意聲請鑑定系爭房地之價額(見本院卷第81-83頁電話紀錄),本院復查無本件契約於105年6月24日簽訂後,有何重大變更因素,致系爭房地之售價於抗告人起訴時有明顯波動,本院自得以本件契約之售價,做為核定系爭房地價額之依據,合先敘明。

⒉依抗告人在原審提出之契約書所示,周美慧、周慶華關於

系爭房地之交換(買賣)總價款應為1億1600萬元(見原審卷第23頁);郭廷海關於建物部分為481萬5千元(見原審卷第94頁)、土地部分1123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12頁),合計1605萬元。

⒊抗告人雖主張附表1所示土地公告現值為1465萬3775元,附

表2建物現值依序為37萬3,464元、60萬4,024元、69萬2,074元、129萬0407元、51萬4,155元(見原審卷第183-198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合計1812萬7899元;依實價登錄資料,系爭房地價額亦僅為6777萬7068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13頁抗告狀)。惟,上開公告現值、課稅現值與系爭房地前揭市場交易價值並不相當,而抗告人所舉實價登錄資料僅為半年之平均值(見本院卷第25-26頁),未區分標的物面積、屋齡差異、面臨馬路寬度等因素,亦嫌粗略,故均為本院所不採。

㈣其次,抗告人備位請求相對人(不含國泰人壽)連帶給付周

美慧與周慶華1億1600萬元本息,並連帶給付郭廷海1554萬元本息。茲抗告人周美慧、周慶華備位聲明金額高於先位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以備位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1600萬元。郭廷海先位聲明高於備位聲明,應以先位聲明核算為1605萬元。

三、據上,系爭事件有關周美慧、周慶華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1600萬元,郭廷海部分為1605萬元。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是原裁定既有前述錯誤,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關於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屬不得抗告,然而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行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瑄瑋附表1(土地):登記名義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總面積:1254平方公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臺北市 ○○區 ○○段 ○小段 4 378/100000 權利人周美慧 2 臺北市 ○○區 ○○段 ○小段 4 611/100000 權利人周美慧 3 臺北市 ○○區 ○○段 ○小段 4 699/100000 權利人周慶華 4 臺北市 ○○區 ○○段 ○小段 4 1306/100000 權利人周慶華 5 臺北市 ○○區 ○○段 ○小段 4 517/100000 權利人郭廷海附表2(建物):登記名義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建物 編 號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建 號 1 臺北市 ○○區 ○○段 ○小段 2266 47.25 權利人周美慧 2 臺北市 ○○區 ○○段 ○小段 2269 76.42 權利人周美慧 3 臺北市 ○○區 ○○段 ○小段 2264 87.56 權利人周慶華 4 臺北市 ○○區 ○○段 ○小段 2320 163.26 權利人周慶華 5 臺北市 ○○區 ○○段 ○小段 2293 65.05 權利人郭廷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