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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50號抗 告 人 周美慧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0 樓之0

周慶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周美慧、周慶華、第三人郭廷海以相對人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9號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下稱系爭事件),原法院民國(下同)109年1月30日109年度重訴字第109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35萬1074元。周美慧、周慶華雖有收入,每年家庭基本開銷分別為81萬0058元、84萬3588元,已無餘力繳納巨額訴訟費用。其次,抗告人就系爭事件顯有勝訴希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扣除第三人郭廷海之部分

,為1億1600萬元,應徵裁判費101萬5200元,此有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49號裁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9-54頁裁定書),合先敘明。

㈡依據抗告人提出之財產清單及原法院所調取抗告人收入與財產資料,其資力如下:

⒈依周美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存摺,名下並

無財產,存款僅6391元(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但是,周美慧106年度各類所得共58萬4654元、其中薪資占55萬9000元、其餘17筆則為訴外人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核發股利共2萬5654元;名下財產為其對於訴外人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出資額,價值共1萬1150元(見原法院卷第52-5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107年各類所得為69萬4770元,其中薪資為51萬6000元、股利為6,444元;名下財產仍為對於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出資額,價值共1萬1150元(見原法院卷第47-4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見周美慧除薪資51萬6000元,另有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投資。

⒉依周慶華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存摺,名下財

產為納智捷廠牌汽車1部與存款數萬元(見本院卷第111-114頁)。但是,周慶華106年各類所得共145萬2474元,其中薪資60萬08913元,其餘5筆為股利或利息(見原法院卷第41-4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107年度各類所為68萬2318元,其中薪資為66萬0998元,其餘為股利與利息(見原法院卷第35、3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見周慶華除薪資外,對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尚擁有一定之存款及投資。

㈢其次,抗告人自陳前向銀行與親友借貸,據以償還房貸債務

(見原法院卷第6頁、本院卷第81頁),益徵抗告人不僅有上開收入、投資外,其經濟信用亦佳,故能借貸金錢,尚非窘於生活之無資力之人。

㈣抗告人固然表示周美慧與周慶華每年家庭基本開銷分別為81

萬0058元、84萬3588元(見本院卷第19、21頁表格)。然而,抗告人僅就其中之保險費、學費提出證明書、收據(見本院卷第23-46頁)外,其餘則無相關資料供參,已難全數信為真實,而抗告人具有一定資產與經濟信用,業如前述,且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在系爭事件進行中,其經濟或信用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之情事,致其支付系爭事件之裁判費,將導致抗告人或其家屬生活發生困難,自難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㈤據上,抗告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難認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