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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51號抗 告 人 廖宗能代 理 人 湯明亮律師相 對 人 陳寶鳳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積欠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利息及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已訴請抗告人清償前揭系爭債權,現由原法院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因抗告人於繼承其父廖廷輝所有新北市板橋區幸福路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後,旋即將系爭房地出售,而有積極處分財產,致系爭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乃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財產,抗告人為清償系爭債權憑證之金額,因而出售系爭房地,已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與抗告人達成和解,清償該300萬元,故並未有日後無法強制執行之虞。又抗告人除繼承系爭房地外,尚有繼承廖廷輝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信託財產),並於108年9月2日因分割繼承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公館段1319-2(權利範圍8分之1)、1320-1(權利範圍24分之1)、1321(權利範圍24分之1)、1379(權利範圍8分之1)(下合稱系爭繼承土地),前揭資產並未為任何移轉、設定或其他處分,資產總值亦超過系爭債權。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之請求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業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出相關之證物,且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與系爭本案訴訟為不同一之事件;另相對人已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知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即時可調查之證據,況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出售後,所餘分配價款扣除108年11月28日給付相對人307萬4,690元後,竟於3個月內將餘款390萬元提領至僅餘6,261元,此非提領現金作為生活費用,而有浪費財產之情;又系爭繼承財產若未為保全登記,更使抗告人易於處分,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四、經查: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系

爭債權,尚未清償,已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清償,現由原法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民事準備書狀、協議書、股東會議紀錄、會議紀錄、支票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異動索引為憑(見原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50號卷第17-71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繼承系爭房地後旋即出售,而有積極處

分財產,將致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查,相對人於108年5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92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6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土地銀行之信託受益權(系爭信託財產)之公同共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抗告人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之108年9月10日,與其他共有人出售系爭房地,所得買賣價款694萬5,676中之300萬元業已清償相對人,並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而由相對人撤回前揭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原法院上開執行命令、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存摺、支票及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8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49285號卷核閱無誤,顯見相對人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為清償系爭債權中之本金300萬元,始與其他共有人一同出售系爭房地,主要目的在於清償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即本金300萬元),其責任財產對相對人而言並未減少,難認有何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

⒉相對人又主張抗告人受分配系爭房地價款餘款已遭抗告人處

分,而有浪費財產云云,然相對人係於108年11月29日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300萬元與抗告人和解後,又於108年12月5日就系爭債權本息聲請本件假扣押,而抗告人陳稱該二債權同一(見本院卷第127頁),及參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憑證之300萬元達成和解時,未提及系爭債權,二債權本金金額均為300萬元等情,則抗告人抗辯其認兩造間債務業已清償,因而處分抗告人因系爭房地所分配之其餘款項,要非全然不可採信,難認有何浪費財產之情。

⒊另抗告人除因上開第49285號強制執行事件由原法院核發執行

命令之系爭信託財產外,尚有於108年9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繼承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7-31、41-47頁),如以系爭繼承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為1236萬9,750元【(上開1319-2土地:13×18萬9,000×1/8=30萬7,125)+(1320-1土地:611×15萬×1/24=381萬8,750)+(1321土地:82×15萬×1/24=51萬2,500)+(1379土地:398×15萬9,000×1/8=7731,375)=1236萬9,750元】,再加計系爭信託財產之價值,顯已逾相對人請求本件假扣押金額900萬元(見原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50號卷第12頁),且前揭計算系爭繼承土地之價值基礎為公告現值,而非市價,如以市價計算系爭繼承土地價值,依常情顯會高於前揭金額,而足以清償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額,再衡以抗告人繼承系爭繼承土地後,除為清償系爭債權憑證之相對人債權金額而處分系爭房地外,並未就系爭繼承土地為任何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實難認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且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㈢綜上,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就抗告人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未能釋明,相對人雖陳明就此願供擔保,惟尚不能以代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本件假扣押,自有未洽。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