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54號抗 告 人 蔡尚苑視同抗告人 李金龍

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相 對 人 郭麗瑛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下稱系爭刑案)進行刑事審理程序,並為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因受有罪判決,經上開法院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請求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由原法院以108年度金字第153號受理在案。惟伊已就系爭刑案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審理中,為避免民、刑事判決結果歧異,影響司法威信,相對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系爭刑案所認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系爭刑案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情。原法院以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結果拘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之請求係以系爭刑案是否成立犯罪,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先決問題,是項主張,依上揭說明,應屬無據。至抗告人主張:若未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可能產生完全不同或矛盾之判決,影響司法威信云云,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民、刑事判決有可能產生歧異結果,並非必然停止訴訟之依據,其僅以將影響司法威信為由,即謂有停止訴訟必要云云,要無足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