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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56號抗 告 人 台善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善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顏妤蓁,嗣變更為李善烽,有台善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經李善烽於109年4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並非以排除具體執行行為為目的(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債務人亦有阻止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故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難謂債務人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二、本件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25日簽立汽車租購契約,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38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實際承租人張紘箖失聯,未按期繳納每月租購金5萬8,000元,相對人乃終止租購契約,請求結清款項,伊於收受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後,已積極與相對人商談和解,表明願意繳納張紘箖未繳清之金額,並積極尋找張紘箖及提出刑事告訴。然相對人拖回系爭汽車後,未明確告知是否已變賣系爭汽車及償還多少金額,逕向原法院聲請109年度司票字第123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伊顯失公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12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詎原裁定駁回伊之請求,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撤銷系爭本票裁定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狀聲明雖載為:「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34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然於事實及理由欄末陳稱:「請審判長予以明鑑,撤銷原告本票裁定...被告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查(見原裁定卷第9至15頁)。則依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其真意究竟是欲撤銷特定強制執行程序,或係要求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即有辨明必要。原法院未盡闡明義務以資確認抗告人提起「民事起訴狀」之真意為何,僅以兩造間未有強制執行事件存在,即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自嫌速斷。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