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60號抗 告 人 江依芳相 對 人 台灣捷騰電子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訓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內容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74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給付工資事件),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嗣伊於民國108年8月1日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命相對人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就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擇一勾選)予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0973號履行和解內容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雖陳報執行法院業於108年5月6日依和解內容,將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寄達伊,並於同年8月22日再次寄出上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伊;惟其開立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於離職原因欄所載之事由,係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然雙方不論在最初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或後續之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及系爭給付工資事件訴訟程序中,伊均主張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而相對人之抗辯或相關卷宗資料全無任何關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之論述或記載,且於訴訟和解之商議過程,就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部分,相對人自始同意伊之主張,且就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之目的與性質以觀,本不應為任何不利於勞工之記載。縱系爭和解筆錄僅記載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而未特別載明離職原因應勾選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之事由,惟本件強制執行之內容非不得參酌其他資料以為解釋,或依誠信原則資為判斷,不應囿於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字句之表面文義。詎相對人竟在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仍未履行和解債務完畢,自應繼續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亦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均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均廢棄。
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108年8月1日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命相對人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擇一勾選)予抗告人,而相對人分別於108年5月6日、同年8月22日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予抗告人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相對人108年8月19日及同年月28日函(原法院司執卷第2至4、20、30至31、38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記載:「一、被告(即相對人)同意於108年5月10日前給付原告(即抗告人)新臺幣41萬5000元,並將款項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內。二、被告同意於108年5月10日前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寄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事務所...」等語(原法院司執卷第4頁),僅就開立非志願性離職證明書之行為為和解,並未約定如何勾選離職原因,則抗告人執系爭和解筆錄,請求相對人勾選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原法院司執卷第2頁),即不在執行名義所示和解內容確定事項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自不得加以執行,抗告人之聲請,難認為有據。雖抗告人主張本件得參酌其他訴訟資料以為解釋,或依誠信原則資為判斷,應可知相對人應勾選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而相對人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顯不符合和解本旨云云。惟系爭和解筆錄並未引用其他資料,無從參酌其他資料以為解釋,系爭和解筆錄僅就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之行為約定為和解內容事項,未有如何勾選離職事由之敘述,即無法自和解筆錄內容得出應執行之範圍確實及於勾選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事由。且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已涉實體事項之審認,逾執行名義所記載之範圍,尚非執行法院所得調查審認。從而,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擇一勾選)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