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71號抗 告 人 林瑞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沼錡、徐俊譽、張永裕間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店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有明定。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故就同一訴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有誤,即應重行核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有必要,固得命當事人查報相關資料,令其善盡協助義務,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惟當事人並非因之負有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陳報之價額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法院如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命當事人繳納裁判費,尚不得以命當事人自行陳報並繳納裁判費而未為之,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李沼錡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暨相對人塗銷新店區竹林段72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逕入強制執行(102年司智執字15629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756號裁定移送原法院管轄,乃原法院以伊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惟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6294號強制執行事件,李沼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處分系爭土地,設定高額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致強制執行不能續行,因伊執有44萬4,000元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件伊請求之44萬4,000元核算裁判費,非以附帶請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2,000萬元計算,並為訴訟上之調解,及准為併案債權人、抵押權人為訴訟參加等語。
三、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損害及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於民事告訴狀聲明為「請求李沼錡因侵權行為賠償新臺幣9萬9,000元整。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逕入強制執行(102年司智執字156294號)。」(見桃園地院108年度壢簡字第756號卷第4頁);原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以108年度店補字第414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具體內容及陳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若無法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總金額核定為6,000萬元並繳第一審裁判費54萬元,故抗告人應於收受補正裁定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萬元,補正裁定於108年12月18日送達代收人林明村,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店訴字第3號卷第13至15頁)。抗告人於108年12月20日民事補正及陳報狀中載明「一、請求撤回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李沼錡因侵權行為賠償新臺幣9萬9,000元之訴訟。
二、補正本件主位訴訟標的金額為44萬4,000元(執行名義:102年司執智字第156294號執行名義)。三、請求追加抵押權人徐俊譽、張永譽、併案債權人張安莉為訴訟參加人,諭知繳裁判費為法院調解。四、…。五、…。附帶請求塗銷徐俊譽、張永裕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土地)。債權人(即抗告人)告訴李沼錡犯刑法第356條之罪(繫屬桃園地方檢察署)和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牽連關係。六、請求鈞院准予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2項合意移付調解。…。」(見原法院109年度店訴字第3號卷第19至21頁),則抗告人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有不同,聲明請求之具體金額及應塗銷徐俊譽、張永裕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土地),是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6等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限期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於抗告人未遵期繳納時,始得認其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乃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依補正裁定補正,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有不同,但原裁定既有不妥,仍應予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