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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72號抗 告 人 黃健治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力行、謝清江、梁公偉、孫振耀、金聯舫、吳重雨、張秉衡、湯明哲間請求召開年度大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已經原第一審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定有明文。次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5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民國(下同)108年11月15日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2月26日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方式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經原法院於109年1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稱補費裁定),並將該裁定送達抗告人原指定之送達地址「新竹科學園○○000○○○」(租用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5頁),因抗告人逾期未領取遭退回,原法院復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為送達,於109年2月12日寄存在抗告人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上開裁定、個人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7、83、109頁、外放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同年2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原法院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51條規定為公示送達,並於109年2月6日將公示送達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於同年2月7日黏貼於原法院公告處,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及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公示送達查詢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03至10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至遲於同年2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雖抗告人於抗告狀記載:廢止先前所有地址,變更送達地址為「7th Floor,203 free Centre Street,Tifariti,Sahrawi Ar

ab Democratic Republic」(請於信封註記逾期勿銷毀,信件退還寄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惟查,抗告人自77年1月1日起迄今查無任何入出境紀錄,亦無遷出國外之註記,參以抗告人曾於108年5月14日親自收取原法院送達之文書,有入出境查詢結果、最新個人戶籍資料及抗告人親自收取郵件之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原法院板簡卷第21頁),可見抗告人於108年4月18日(見原法院板簡卷第11頁)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係在國內,迄今並未出國,尚難認上開國外地址為其應受送達處所,自無依上開國外地址再為送達或於外國為公示送達之必要。又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原法院查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召開年度大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