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76號抗 告 人 陳伯謙代 理 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被訴殺人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罪刑(107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目前上訴於第二審。相對人就伊被訴殺人之同一事實,對伊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81號)。因上開刑事判決之法官,與承審本件民事訴訟之楊惠如法官(下稱楊法官),為配偶關係,無法期待楊法官審理本件訴訟不受其配偶影響,而能做出與其配偶相異或相反之認定。且自楊法官所詢:「為何被告在警詢、偵查、刑事一審準備程序均坦承有殺人,直至一審審理程序中才說是Eric所殺害,其僅是幫忙分屍及棄屍?」、「Eric是做什麼?為何被告會害怕他?」等詞以觀,除忽視起訴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之規定,顯已受其配偶影響而有預斷之虞外,更在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需與伊確認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後,表示:「已經給你們很多時間了,不盡快提出我就要直接辯結」、「要是我下週沒有收到的話,我下次就辯結」、「被告應於108年12月20日前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若未提出將捨棄證據之調查」等語,而對伊施以法無明文之失權效果,顯已逸脫法官之職權,有令伊於不負舉證責任情形下自證己罪之虞。客觀上楊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其迴避,原裁定予以駁回,有所違誤,應予廢棄,改裁定楊法官迴避云云。
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楊法官之配偶曾對抗告人判決有罪乙節,非屬楊法官審理本件訴訟之法定迴避事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並無該類事由即明。抗告人所謂楊法官審理訴訟之心證將受其配偶之影響,不能獨立為相異認定云云,顯屬主觀之臆測。楊法官審理訴訟而為抗告人所指之表示,無非指揮訴訟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闡明之範圍,縱令抗告人不滿,亦非可謂其偏頗。抗告人所述各節均不足以認定楊法官審判職務之執行有偏頗之虞,其復未釋明楊法官有法定應自行迴避情形,或對於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楊法官迴避,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