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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80號抗 告 人 鄞山寺法定代理人 練瑞銘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俊明間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訴訟,先位之訴請求:㈠確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召開之106年度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關於將相對人自信徒名冊除名部分之決議無效,㈡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備位之訴請求:㈠系爭信徒大會將相對人除名之決議撤銷,㈡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相對人先位之訴勝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裁定認關於決議無效部分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至確認信徒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為信徒身分上之權利,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共計30,502元。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6頁)。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寺廟而非神明會,相對人純粹係因信徒關係存否之爭議而起訴,為爭執身分關係,伊信徒縱取得信徒身分,對伊亦無任何財產可主張,故確認決議無效部分應亦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並非財產權訴訟,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

150 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指因婚姻關係、親子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或請求回復名譽等排除人格權受侵害等訴訟。又身分權係指權利主體間,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發生之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與人格具有密切關係,屬於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㈠確認系爭信徒大會關於將相對人自信徒名冊除名部分之決議無效,及㈡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部分提起上訴,觀諸抗告人現行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本寺信徒為對本寺具有特殊貢獻者,經管理人提請信徒大會通過,造報主管機關核備後之信徒名冊所列者為本寺合法信徒」(見107年度訴字第149號卷一第37-38頁),足見依上開章程之規定,抗告人信徒之產生並非基於特定身分關係,亦與人格無密切關係,其信徒資格難認係屬身分權,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關於將相對人自信徒名冊除名部分之決議無效,及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相對人上開二部分請求之終局目的均在確認相對人之信徒關係存否,參酌系爭決議本身並無客觀交易價格,故針對確認決議無效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另關於訴請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部分,衡諸抗告人現行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本寺為永久性,所有財產均係信徒捐出,…任何人不得以個人權益為個別主張。倘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應依法處理或歸屬地方政府指定之團體」(見107年度訴字第149號卷一第41頁),可知無從依抗告人之財產及信徒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訴訟標的價額亦屬不能核定,應以165萬元定之。又前開二項請求之訴訟目的因屬同一,故訴訟標的乃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擇一核定之。故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6002元。

五、原裁定就確認信徒關係存在部分,認定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且未考慮該部分與確認決議無效部分訴訟目的一致,而合併計算裁判費,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理由雖有不同,惟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