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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82號抗 告 人 葉文勇

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葉文勇與被繼承人葉俊麟(由抗告人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繼承,並於原法院聲明承受訴訟)、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於原審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葉高罔市於民國88年2月3日與相對人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葉高罔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對相對人計算至98年7月31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億5,671萬9,750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25日止之違約金債權3億1,847萬8,415元,計7億7,520萬7,985元,均由抗告人與訴外人葉月華、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下稱葉月華七人)共同繼承,訴請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及葉月華七人上開違約金債權中之1,800萬元本息〈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83號(下稱第783號)訴訟〉。嗣兩造於105年11月7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於106年5月4日聲請續行訴訟,原法院以兩造逾4個月未聲請續行,已視為撤回起訴,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歷次廢棄、發回過程,茲不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之違約金債權係抗告人與葉月華七人共同繼承葉高罔市而來,迄未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抗告人起訴時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訴訟程序即非合法,於原法院命抗告人補正前,抗告人無從為完全有效之訴訟行為,所為合意停止訴訟行為無效,雖抗告人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亦不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效力。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及葉月華七人1,800萬元本息,兩造於原法院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抗告人迄106年3月7日止,均未提出書狀聲請續行訴訟或為其他訴訟行為等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原法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06年3月14日北院隆民義105年度重訴字第783號函附卷可稽(見第783號卷第82頁反面、第89、

90、92頁),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訴訟依法視為撤回而繫屬消滅,雖抗告人於106年5月4日聲請續行訴訟,訴訟繫屬亦不因而回復。

四、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不得就原告之訴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裁定、79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適格為當事人得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如僅部分公同共有人起訴或被訴,法院於此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補正前,固不得為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裁判,惟該部分公同共有人起訴之訴訟行為仍屬有效,自得於訴訟中為聲明、陳述,且關於訴之變更、追加、撤回,提起上訴、抗告,停止訴訟程序之合意等訴訟行為,均得為之。本件抗告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其訴訟標的對於葉高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法院於葉月華七人追加為原告前,固不得為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裁判,惟抗告人於105年11月7日本於當事人之地位所為合意停止訴訟之訴訟行為,仍屬有效。

五、雖抗告人另以:不適格之當事人不得為訴訟上之和解,而訴訟上和解與合意停止訴訟未於法定期間聲請續行,均有終結訴訟之效力,舉輕以明重,影響較輕微之合意停止訴訟,自不生效力,否則放任不適格之原告與被告合意停止訴訟,復因未於法定期間內續行訴訟致生撤回訴訟之法律效果,侵害未起訴之原告植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適時審判請求權云云。惟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生既判力;而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僅生訴訟程序停止之效果,縱因兩造未於法定期間內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起訴,原告得隨時另案提起同一之訴,並無實質確定力,是二者雖均生訴訟終結之結果,惟就當事人應否受拘束既判力拘束之訴訟法效果迥異;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訴訟上和解,亦僅不得拘束未為原、被告之他人,非謂該和解無效,抗告人以舉輕明重主張其105年11月7日合意停止訴訟行為無效,自無可取。至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原告提起訴訟,縱經撤回起訴或視為撤回起訴,亦僅回復至起訴前同一狀態,自無侵害該未起訴之原告之訴訟權可言,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

六、從而,本件訴訟依法視為撤回而繫屬消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