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83號抗 告 人 黃健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訴請召開居民自治會,嗣經原法院以108年11月19日108年訴字第5072號裁定(下稱系爭駁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系爭駁回裁定業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9頁),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應自收受系爭駁回裁定之翌日即同年11月23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12月6日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19日始具狀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卷第61頁),顯已逾抗告期間,難認為合法。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