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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84號抗告人 連百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明正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2-13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43號房屋)、同地段92-67地號土地(下稱92-6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41號房屋)。因遭第三人陳右愉與冒用伊名義之不明人士以僞造協議書所立之虛僞債權,由陳右愉具狀聲請原法院調解,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以107年度板司調字第338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陳右愉執系爭調解登記成為92之13地號土地、92之67地號土地及41號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人,以及43號房屋稅稅籍登記名義人,再將43號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相對人。伊業向陳右愉及相對人等訴請確認調解無效事件,刻由原法院108年度調訴字第2號審理,嗣再追加請求相對人將43號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為伊,並遷讓返還43號房屋(下稱本案訴訟)。詎伊於109年1月15日發現相對人在43號房屋懸掛出租廣告,縱伊獲勝訴判決,亦將受該租約之拘束,為避免發生急迫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將43號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變更名義為抗告人,並將43號房屋遷讓返還予抗告人。㈢禁止相對人就43號房屋為占有、出租、出借或同意第三人無償使用或阻止、妨礙抗告人使用收益或變更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資料為抗告人以外之人之行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條第2項所定: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之旨,可知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應審究是否為「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倘就該假處分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苟非因釋明而有所不足,縱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以代釋明,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又按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極易因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聲請內容,使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目的難以達成,本院基於程序急迫性及隱密性之考量,認不宜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遭不詳人士冒名與陳右愉成立系爭調解,陳右愉登記為43號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再變更至相對人名下(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其在本案訴訟中再追加請求相對人將43號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抗告人,43號房屋遷讓返還抗告人等情,並提出系爭調解聲請狀、偽造健保卡、調解筆錄、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及43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見外放本案訴訟影卷及原裁定卷51頁),固可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有所釋明。惟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是否因陳右愉變更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行為而取得43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關係既有所爭執,惟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逕自聲請相對人將43號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抗告人,以及遷讓返還43號房屋,並禁止相對人阻止、妨礙其使用收益或變更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為第三人之行為,該處分程序已代替終局之執行名義,直接達到終局之強制執行目的,逾越必要之範圍。雖抗告人以其縱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因43號房屋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而受有損害,聲請禁止相對人就43號房屋為占有、出租、出借或同意第三人無償使用云云,並提出招租相片為證(見原裁定卷25、27頁)。惟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者,必須讓與租賃物之原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始有適用,然43號房屋既未為保存登記,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不符合上開法文規定,遑論使用借貸更無該規定之適用。則抗告人追加訴請相對人變更43號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及遷讓返還43號房屋,僅生其於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後,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問題,並無其所主張為避免相對人出租或出借43號房屋,致生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事;此外,抗告人所執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認其就處分原因為相當之釋明,自難准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資料僅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並未釋明處分之原因,況其聲請已代替終局之執行名義,逾越必要之範圍,另其主張所涉實體權利爭執事項,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且為抗告人如日後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得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以為救濟,尚難准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急迫危險、重大損失之不足,則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