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86號抗 告 人 林明霞相 對 人 宋月芳
11弄3號 代 理 人 蕭廷舉 住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000巷000弄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聲請假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全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訴外人蕭育睿(民國104年6月7日歿)前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8330建號建物(即門牌同區環堤大道46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配偶即抗告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即伊、第三人蕭伯廉(108年8月5日歿)同意,於104年7月8日將系爭房地繼承登記至自己名下(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嗣蕭伯廉死亡後,伊及第三人蕭廷舉、蕭若玫等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唯恐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處分等情。經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新臺幣131萬313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本於蕭育睿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而為系爭移轉登記。相對人未釋明系爭房地有何現狀變更,致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不得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基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缺
一不可。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是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處分。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即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處分。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依系爭繼承登記,不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伊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35至41、59至82頁),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又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地於91年5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9年7月11日(見原法院卷35、39頁),難認抗告人於取得系爭房地後,有延長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至相對人於本院補呈蕭若玫護照影本、蕭若玫與抗告人Line通訊內容、抗告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25日通知函(見本院卷22至31頁),或屬本案訴訟爭執之舉證,或主張抗告人有隱匿鉅額存款等脫產行為,均核與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無涉。另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已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處於得隨時處分之狀態,惟尚不能據此即認抗告人有何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因現狀改變,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難謂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自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假處分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本件假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