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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趙崇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於椿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吳於椿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33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執行標的)騰空返還(案列108年度司執字第745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終結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裁定(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6,675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5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復有明文。而點交之目的,係在強制排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將標的物交付予買受人占有,是因點交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即屬執行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或該第三人負擔。又所謂執行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費用自應由債務人負擔。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抗告人負有遷讓返還執行標的之義務,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以108年1月19日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自動履行,然抗告人逾期未為履行行為,經司法事務官以同年2月21日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訂於同年3月26日現場履勘,並於同年月26日會同員警到場執行,然抗告人仍未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故司法事務官乃以108年5月13日執行名義通知抗告人訂於同年6月17日執行點交執行標的(不含前方庭院及後方增建部分),並交還相對人,抗告人應於點交期日前自行取走屋內物品,逾期未為,點交期日現場遺留之物品均以廢棄物交相對人處理,然抗告人仍未履行,故司法事務官於同年6月17日會同員警完成執行程序,即將執行標的內物品交由相對人處理,由相對人僱請搬家公司自行清理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至17頁、第67至73頁、第141至142頁、第165至173頁、第191至193頁、第235至236頁、第239至253頁)。而相對人因此支出鎖匠開鎖等費用共計1,300元(500元+800元)、員警差旅費共計4,800元(800元+4,000元)、搬運費1萬0,500元、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規費60元、戶籍謄本規費15元,合計1萬6,675元,亦據提出相關單據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司執聲卷第2、3頁)。是以,上開費用係因抗告人受執行命令之通知後未遵期依執行名義履行而支出,且項目均屬執行程序進行所必要,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命抗告人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萬6,675元,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搬運費用過高云云,然相對人已提出雙喜搬家貨運行統一發票為證(見原法院司執聲卷第3頁),且抗告人留置於執行標的內之家俱、物品甚多,有相對人於108年3月26日執行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7至173頁),且上開費用係因抗告人未依執行命令為履行行為,故執行標的內物品交由相對人處理所生,已如前述,則相對人主張支出搬運費1萬0,500元,應堪信屬實,且符合一般行情,抗告人空言主張費用過高,自無足採。另執行法院以108年1月19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執行命令15日內依系爭確定判決自動履行(即抗告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復以同年5月13日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同年6月17日執行點交執行標的並註明「不含前方庭院及後方增建部分」,且執行法院同年3月26日執行(履勘)筆錄記載:「經現場確認應受強制執行之部分為中山區遼寧街105巷35號1樓,至於1樓後方增建部分債權人已於訴訟中撤回該部分之主張,故不在強制執行範圍內」、同年6月17日執行(點交)筆錄記載:「...司法事務官諭知本件標的(不含前方庭院及後方增建部分)解除債務人及占有人之占有,點交予債權人接管,屋內物品均以廢棄物交債權人處理..」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106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及抗告人所提之相對人107年7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影本、執行命令及執行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33至45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1至142頁、第235至236頁),並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查核屬實,足見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點交執行標的予相對人範圍並不包含抗告人所指執行標的增建部分,則執行法院將執行標的屋內之物品以廢棄物交相對人處理,當係指執行標的屋內之物品而不包含增建部分內之物品甚明。是抗告人主張搬運費用包含搬運執行標的增建部分內物品云云,洵屬無據,為不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