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91號抗 告 人 余鳳娥
余春梅視同抗告人 黃劍清
黃詩庭黃脩涵黃嘉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祥發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與黃劍清、黃詩庭、黃脩涵、黃嘉儀(下稱黃劍清等4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公同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碇內段碇內小段98-52地號,下稱60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6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碇內段碇內小段98-53地號,由98-5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下稱62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基隆市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委會)之調處紀錄表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D連線。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係請求判定界址,訴訟標的價額係屬不能核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雖僅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惟60地號土地為抗告人與黃劍清等4人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6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5至21頁),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黃劍清等4人必須合一確定,且抗告人提出抗告,形式上有利於黃劍清等4人,依上說明,應將之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雖訴請確認界址,惟亦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訴訟標的價額非不能核定,應以60地號土地面積177平方公尺,依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7100元,原裁定誤核定為165萬元,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60地號與62地號土地經調委會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調處以附圖所示A2-D2之經界連線為界址,有基隆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可稽(見補字卷第37至41頁)。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確認其公同共有之60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6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D之連線,並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見補字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12頁),則抗告人既係請求依其主張之界線而為判決,與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不同,抗告人對本件確認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A2-D2之經界連線,較其主張A-D之經界連線所減少之面積,依6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見補字卷第15頁),核定其價額。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有別。原法院未見及此,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即有可議。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應依6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0萬7100元(計算式:177×2,300=407,100)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固無可採。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有不當,仍應認此部分之抗告,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