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93號抗 告 人 黃秀諒上列抗告人因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前提存法第16條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五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又提存法於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再因提存物之取回期間於提存法修正前、後有不同之規定,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乃於修正後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擔保原因消滅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五年之擔保提存事件,適用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已逾五年但尚未解繳國庫之擔保提存事件,自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二年內,仍得依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取回」。是若供擔保原因係於修正施行日前已消滅且至修正施行日止已逾5年,至遲即應於提存法修正施行之翌日(即96年12月13日)起2年內(即98年12月13日)聲請取回提存物,逾期即不得聲請取回。末按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者,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85年間依原法院85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請求返還提存物,因不闇法律未填寫申請書而多次遭提存所承辦人員拒絕。原法院提存所雖於96年4月16日以(83)存字第3100號函通知伊領取提存物,但伊因忙碌及搬家遺失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文件,致無法順利領取,非伊單方面過失,原法院提存所於103年3月25日(103)取勇字第676號函否准伊聲請取回原法院83年度存字第3100號提存物(下稱原處分),原法院復以103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駁回伊異議(下稱原裁定),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新臺幣(下同)18萬8,602元及利息、回存利息5,935元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請求抗告人返還價金,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82年度全字第3940號裁定准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准、免假扣押,抗告人即依上開裁定供60萬8,400元擔保金撤銷假扣押,經原法院提存所以83年度存字第3100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價金部分,經原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345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加坡幣2萬4,000元本息,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並准許兩造分別供擔保准、免假執行,抗告人即提供擔保金36萬元聲請免為假執行,經原法院提存所以83年度存字第877號提存事件所受理。嗣兩造就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83年度上字第531號判決命抗告人應再給付相對人新加坡幣1萬6,000元本息確定,相對人已領取83年度存字第877號擔保金36萬元本息及83年度存字第3100號擔保金中之41萬9,798元,故抗告人僅餘83年度存字第3100號之擔保金18萬8,602元未領取等情,有提存書、裁定、原法院提存所函、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可稽(見本院卷29至36、41至48、60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法院83年度存字第3100號卷、83年度執字第12537號、84年度取字第1085號、103年度取字第676號卷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經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不行使,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經原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准予返還18萬8,602元,於86年6月11日確定(見本院卷94至96、99頁),故本件供擔保原因於86年間已消滅,依上開說明,本件提存物受取權之除斥期間自86年間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翌日起算至提存法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已逾5年但尚未解繳國庫,應自提存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2年內即98年12月13日前,聲請取回提存物,詎抗告人遲至103年3月18日始聲請返還提存物,已逾法定除斥期間。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