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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94號抗 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彰環科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和彰環科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250萬元,逾期未清償,伊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清償借款。而相對人於民國98年4月14日遭廢止登記時未選任清算人,依法由公司董事即章銘鐮(原名章華年)、胡余金鶯及鄭劉貴妹(下分稱其名,合稱章銘鐮等3人)擔任清算人,伊起訴時章銘鐮等3人雖均已死亡,惟胡余金鶯、鄭劉貴妹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亦未向法院聲請解除清算職務,伊乃陳報胡余金鶯、鄭劉貴妹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法院以章鐮銘等3人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非當然由其等之繼承人繼承,認伊未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駁回伊之起訴,顯有未當。若胡余金鶯、鄭劉貴妹之繼承人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則聲請選任胡余金鶯、鄭劉貴妹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或選任胡余金鶯、鄭劉貴妹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9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惟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經新北市政府以98年4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834048290號函廢止登記,且迄未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亦無特別規定一節,有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80918號函檢附相對人變更登記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2月7日桃院祥民科字第1099001089號函暨所附相對人公司章程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55頁)。相對人既經廢止,且未選任清算人,章程對此亦無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相對人廢止時,董事長為章銘鐮,董事為胡余金鶯、鄭劉貴妹,且於108年12月24日抗告人提起本訴時,章銘鐮等3人均已死亡(章銘鐮於107年7月22日歿,胡余金鶯於105年4月28日歿、鄭劉貴妹於102年5月13日歿)一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9頁、第77頁、第89頁、第99頁)。原法院乃於109年2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抗告人固於同年3月2日陳報因章銘鐮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列胡余金鶯、鄭劉貴妹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可參(見原法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然相對人之董事章銘鐮等3人既已死亡,依前揭規定,其等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業已消滅,是抗告人陳報由胡余金鶯之繼承人胡定洋、胡惠中、胡本宏及鄭劉貴妹之繼承人陳錦、鄭福星、鄭啟豪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理由,抗告人既未於期限內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自非合法。至抗告人另於本院請求選任胡余金鶯、鄭劉貴妹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一節,核非本抗告事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