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96號抗 告 人 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康橋旭社區管理委員會共 同法定代理人 廖裕輝代 理 人 謝家健律師
楊傳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天公司)自民國101年8月奉准加入秀岡山莊環境說明書之開發單位,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評說明書)所附條件,與其他開發單位及環評說明書所示秀岡山莊全社區之住戶(下稱秀岡山莊住戶)共同使用、管理、維護秀岡山莊全區整體各公共設施(含道路、管線、污水池、加壓站等),且均按期繳交維護管理費用,委由秀岡山莊社區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代為聘用相關專業人員執行等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8號裁定審認確定。詎相對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竟自109年1月9日起,在摩天公司興建之康橋旭社區入口處即秀岡山莊公共通行道路兩側,懸掛「康橋旭社區未繳費用『特遭追討』,房屋欲購者及現住戶請注意!!!秀岡山莊之公共設施...『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使用』...」等内容之布條(下稱系爭布條),相對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祥記公司,與永柏公司合稱相對人)復於同年月20日函稱其經永柏公司授權,為秀岡山莊依法設置、屬秀岡山莊住戶共有之公共設施之唯一管理單位,未經其同意,禁止摩天公司及康橋旭社區住戶與其他秀岡山莊全體住戶管理使用該等公共設施。伊對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108年度訴字第5486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伊使用、共同管理環評說明書中第五章之加壓站、配水池、附屬機器設備及公眾通行道路(下稱系爭公共設施)之權源,顯有受相對人禁止、妨礙等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嚴重侵害貶損摩天公司商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㈠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等使用系爭公共設施,並得與環評說明書所示開發單位及住戶,依共同決議之方式,共同管理、維護。㈡相對人應容忍摩天公司得以發表會、說明會、刊登廣告、產品目錄或其他任何方式為推廣、銷售標幟有系爭公共設施之行為,相對人不得以傳播、廣告、或其他方式干擾阻止摩天公司及其授權廠商為上述行為。㈢相對人應拆除系爭布條,並不得以傳播、廣告、或其他方式阻撓、限制、或妨礙抗告人等與環評說明書所示開發單位及住戶共同決議使用、管理、維護系爭公共設施之條件及方式。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8號裁定僅確認抗告人依民法第779條、第780條、第800條等規定就秀岡山莊污水處理廠有接水使用的權利,而環評說明書僅生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非抗告人得無條件使用加壓站、道路等公共設施之私法上依據,法院及行政主管機關均否認抗告人可依環評說明書之公法關係限制伊行使權利。兩造目前雖對加壓站、配水池或附屬機器之使用或管理有爭議,但皆運作正常,抗告人未說明環評說明書第五章所謂公眾通行道路所指為何,目前系爭公共設施均無受阻妨礙不得使用之情形,且未指明「依共同決議之方式,共同管理、維護」之意,形式上也非解除損害或免除危險之適當方式。抗告人緃依民法第779條、第780條、第800條之1等規定,就秀岡山莊污水處理廠有接水使用之權利,仍須支付使用對價,因康橋旭社區未支付伊使用對價,伊以所有權人身分要求抗告人付費及懸掛系爭布條均係正當權利行使,伊未曾妨礙或禁止摩天公司售屋宣傳,不致對抗告人完成建築物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抗告人欠缺實體法上依據及假處分之必要性,已侵害伊言論自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屬「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3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表明其聲請第1項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即本案訴訟起訴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就附圖所示坐落如附表三所示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土地上之加壓站、配水池及其附屬機器設備之使用權存在」(見原法院卷第159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既為確認之訴,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假處分保全其強制執行。
四、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38條規定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尚有不同,前者旨在防止請求標的現狀之變更,以保全債權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後者則在就爭執之繼續性法律關係,定其暫時狀態。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而言。此種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經查,抗告人主張其係環評說明書之開發單位之一,與他開發單位及秀岡山莊住戶對系爭公共設施有共同使用、管理、維護之權,相對人卻於摩天公司建築工地完工擬續行銷售及承購戶擬入住完工建築物使用之際,以專有公共設施管理權人地位,強令抗告人繳交費用、依相對人管理方式為一定行為,以不當方法妨礙其對自來水、排放污水等所需管線及設備之使用,及流通散布不實内容,妨礙摩天公司之經營、貶損毁壞摩天公司商譽,侵害摩天公司在秀岡山莊内繼續銷售經營,而基於排除侵害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命相對人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及應為一定之行為如第2、3項假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等語,可認抗告人係因與相對人就包括系爭公共設施在內之秀岡山莊社區全區公共設施使用有所爭議,請求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暫時實現所爭執法律關係之利益,顯非為維持請求標的物之現狀,確保將來強制執行之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抗告人另就相同聲請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向原法院請求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業經原法院109年度全字第6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有該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283至293頁),併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及其表明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或為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或與假處分要件不合,是其聲請假處分,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