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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09號抗 告 人 洪麗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麗華間股份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將所持有愷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愷輝公司)股份11,185股轉讓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及請求相對人給付因愷輝公司減資而受領返還股款新臺幣(下同)212萬5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其(見原審卷第3頁之民事起訴狀),原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2萬5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847元,抗告人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先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無交易價額,或雙方就交易價額有所爭執致難逕援為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股票客觀上之價值如何,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愷輝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其股份並無市場交易價額,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轉讓愷輝公司股份11,185股,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起訴時愷輝公司之淨值與股份11,185股占公司發行股份比例核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105年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抗告人於108年7月4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轉讓愷輝公司股份11,185股部分,依愷輝公司於109年5月15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網路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檢附之108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愷輝公司之股東權益為460萬2565元,股份為5萬股(見本院卷第61頁),每股淨值為92.05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萬9579元【計算式:11,185股×每股92.05元=1,029,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212萬5150元本息部分合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15萬4729元【計算式:1,029,579+2,125,150=3,154,729】。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2萬5150元,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股份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