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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10號抗 告 人 廖嘉裕視同抗告人 廖嘉苗

廖炳溶廖文富

廖奕全廖崑益廖特青相 對 人 廖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駁回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雖僅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此屬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抗告之同造當事人廖嘉苗、廖炳溶、廖文富、廖奕全、廖崑益、廖特青,爰併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及視同抗告人為共同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下稱本件訴訟)。因相對人無權占用與伊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營停車場,伊另案訴請相對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不當得利,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又倘本件訴訟不待另案訴訟判決確定,而准予原物分割,勢必造成增加地號、共有人不盡相同,或准予變價分配由第三人購得,即產生重大變化,另案訴訟拆除範圍即系爭土地刨除水泥柏油等停車場設施,勢必無法執行,損及伊另案訴訟權利,故系爭土地實有為原面積、原共有人之必要,以維護伊另案訴訟權利之行使,有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聲請,即有未洽。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雖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已另案訴請相對人拆除地上物為由,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本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事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共有人之所有權有無、如何妥適分配土地方案等,至另案訴訟應審酌者,為相對人占有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有無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而本件分割共有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法院板調卷第19至23頁),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各應分得之部分此項事實之認定,原法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不受另案拆除地上物所認定事實之拘束,經核另案訴訟與本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二者間並無「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之情事,則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亦無抗告人所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依上開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抗告人雖主張倘先予分割系爭土地,將造成伊另案訴訟勝訴後無法執行,損及伊另案訴訟權利云云,惟該拆除地上物訴訟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其主張並非可採。是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即非有據。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