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13號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 葉敏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撤銷假處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
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已於抗告狀中陳述意見,且相對人亦已對之提出答辯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9-31頁),是本件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李韋毅(原裁定否准相對人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有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債權,曾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聲請對李韋毅名下坐落臺北市萬華區福星段之建物(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因有無法點交拍賣困難之情形,伊因此暫於107年8月10日撤回該強制執行事件。詎李韋毅竟於107年9月4日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且於108年11月12日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萬華區福星段3小段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顯有隱匿財產,害及伊債權之情。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提起確認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行為無效或撤銷信託行為,併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李韋毅所有。故為免抗告人再將系爭建物脫產予第三人,未來無法回復系爭建物予李韋毅所有,致伊本案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等語。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103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建物為移轉、贈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本案請求係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非以金錢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聲請假處分保全強制執行,且原裁定未記載伊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再者,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伊後,未發生請求標的物現狀變更影響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對此並未釋明,原裁定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又相對人先前撤回對李韋毅強制執行之聲請,係因系爭房地無法出售,相對人請求回復李韋毅所有,將來仍可能無法拍賣,況一般不會願意購買權利範圍為1/3或1/6之系爭建物,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無權利保護必要。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部分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該部分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於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對李韋毅有3,000萬元債權存在,曾對系爭建物暨所坐落之基地聲請強制執行,嗣於107年8月10日撤回該強制執行事件。惟李韋毅旋於107年9月4日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伊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提起確認信託登記行為無效或撤銷信託行為,併請求塗銷登記,回復為李韋毅所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691號民事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聲請撤回狀等(見原法院卷第29-42頁、第51-55頁)為證,堪認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之本案請求為確認或形成之訴,不得聲請假處分保全云云,惟相對人關於塗銷信託登記之請求,屬金錢請求以外之給付之訴,抗告意旨認其非屬給付之訴,不得聲請假處分云云,自無可採。
(二)再相對人主張李韋毅於其撤回對系爭建物暨坐落之基地強制執行聲請後,旋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抗告人,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卷第29-42頁)為釋明。審酌系爭建物之現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倘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將系爭建物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等,將使相對人日後取得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應認相對人就避免本案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處分。至於抗告意旨謂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後,未發生請求標的變更現狀之情云云,惟本件所欲保全者乃「系爭建物」之現狀,不以抗告人是否有不當處分或隱匿行為為要件,抗告人據以抗辯本件無假處分原因,殊無足取。又系爭建物將來能否順利拍賣出售,相對人有無聲請強制執行實益,與系爭建物有無假處分原因乃屬二事,亦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本件禁止抗告人對於系爭建物為移轉、贈與、設定抵押及其他處分行為,則所受之損失主要係暫時無法就系爭建物為買賣等處分行為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曾就系爭建物定最低拍賣價格共計473萬元(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5月22日北院忠104司執德字第141089號通知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3-71頁),佐以本案訴訟判決確定通常所需時間為4年又4個月計算(即以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至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則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因假處分可能受有法定利息損失為102萬4,833元【計算式:4,730,000×5%×(4+1/3)=1,024,8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法院就系爭建物全部取其整數以103萬元酌定應供擔保之金額,並無不合。
(四)再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係以其為李韋毅之債權人,因李韋毅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將請求確認信託行為無效或撤銷信託行為,並塗銷信託登記,因恐抗告人變更系爭建物之現狀,致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假處分,旨在回復金錢債權之債務人李韋毅之責任財產原狀,俾使其對李韋毅之債權得以獲得清償,雖相對人係以抗告人為保全債務人,並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建物為移轉、贈與、設定抵押及其他處分行為之金錢以外之請求為保全標的,惟非不能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自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假處分之內容為禁止系爭建物移轉、贈與、設定抵押及一切處分行為,而系爭建物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曾定最低拍賣價格共計473萬元如前所述,認相對人所受最大損害為系爭建物之價值,爰酌定撤銷假處分之應供擔保金額為473萬元。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為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規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部分為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撤銷假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