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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5號抗 告 人 龔來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春明間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所為109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之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4年度醫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判決,抗告人105年2月23日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105年3月2日裁定命其補正,仍未補正,由原法院105年4月21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05年5月21日確定等情,有民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原法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本院卷第61至65頁),再審之不變期間自105年5月21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1日,至105年6月21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11月2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原法院收狀章可稽(原法院卷第2頁),顯已逾期。抗告人復未主張及舉證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法院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