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16號抗 告 人 陳秀靈代 理 人 林富豪律師相 對 人 李俊昌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六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所明定。觀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立法理由參照)。
二、抗告人起訴、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遭相對人詐欺、脅迫,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顯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576萬元,出售予相對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相對人迄今未支付買賣價金,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98條、第254條規定撤銷、廢止或解除買賣契約,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或塗銷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相對人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9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繫屬中。伊所提本案訴訟係基於物權關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以本案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駁回本件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本案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回復為其所有或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經原法院受理在案,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原裁定卷第3至18頁),就其本案訴訟之請求,已提出抗告人之診斷證明書、兩造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存證信函、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等(原裁定卷第17頁、本院卷第59至47頁),以為釋明,則其訴訟標的既包含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屬於物權關係,且系爭房地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要件相符。準此,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應准許。
㈡再查,抗告人上開釋明仍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調
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茲審酌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產生困難,是相對人因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房地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再參酌本案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76萬元,有原法院108年12月20日108年度訴字第2496號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期間為4年4個月,扣除本案訴訟於108年11月25日繫屬於法院(原裁定卷第3頁)迄今已逾5月,及案件上訴之行政作業時間等,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尚餘約4年,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認相對人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15萬2,000元(計算式:576萬元×5%×4年=115萬2,000元)。故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1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酌定上開擔保予以許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通知兩造於文到7日內以書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5頁),並於109年3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47、49頁),兩造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表: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6.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409建號建物(總面積150.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