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22號抗 告 人 黃榮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進益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281,432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塗銷地上權等訴訟,求為判命相對人塗銷
地上權登記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經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064,987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就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乃抗告前來。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進益等3人係共同設定1筆權利範圍為1
57.4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而非各自設定3筆權利範圍均為157.4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故相對人李進益等3人設定地上權之面積,加計相對人鐘張雪卿設定地上權之面積91.90平方公尺,合計應為249.36平方公尺;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400號建物)、402號建物(下稱系爭402號建物)之面積依序為108、166平方公尺,合計僅為274平方公尺,原裁定竟以564.28平方公尺為相對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及系爭400號、402號建物之面積,並據此核算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等語。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故當事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法院以起訴時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參採為市場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允洽。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包括訴之主觀合併與訴之客觀合併,蓋通常共同訴訟性質上亦為原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項標的,就民事訴訟法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目的而言,與訴之客觀合併,無本質上差異,自應一體適用。又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亦有明定。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須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⒈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⑴相對人李進益等3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591、59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1、2、3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下稱先位聲明第一項);⑵相對人鐘張雪卿應將坐落系爭591、591-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4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下稱先位聲明第二項);⑶相對人李進益等3人應將坐落系爭591地號土地上系爭400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下稱先位聲明第三項);⑷相對人鐘張雪卿應將坐落系爭591地號土地上系爭402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下稱先位聲明第四項)。⒉備位聲明一部分: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⑴相對人李進益等3人應將坐落系爭591、591-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1、2、3所示之地上權予以終止並塗銷登記(下稱備位聲明一第一項);⑵相對人鐘張雪卿應將坐落系爭591、591-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4所示之地上權予以終止並塗銷登記(下稱備位聲明一第二項);⑶相對人李進益等3人應將坐落系爭591地號土地上系爭400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下稱備位聲明一第三項);⑷相對人鐘張雪卿應將坐落系爭591地號土地上系爭402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下稱備位聲明一第四項)。⒊備位聲明二部分: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⑴相對人李進益等3人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1、2、3所示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下稱備位聲明二第一項);⑵相對人鐘張雪卿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4所示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下稱備位聲明二第二項),有民事起訴暨聲請命參加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至31頁)。而抗告人前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備位聲明二等聲明,雖有數訴訟標的及聲明,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且其間具有先後順位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就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備位聲明二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要屬無疑。
㈡又相對人李進益等3人各在系爭591、591-1地號土地設定登記權
利範圍均為157.4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相對人鐘張雪卿各在系爭591、591-1地號土地設定登記權利範圍均為91.90之地上權,惟系爭591-1地號土地係自系爭59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且兩筆土地之地上權人、權利範圍、存續期間等均為相同,有系爭591、59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6、37、42、43頁),堪認兩筆土地之地上權應屬同一,故本件應僅以系爭591地號土地登記之地上權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始為公平。再相對人李進益等3人在系爭591、591-1地號土地設定登記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為157.46平方公尺,相對人鐘張雪卿在系爭591、591-1地號土地設定登記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為91.90,合計僅為249.36平方公尺,業如前述。
則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李進益等3人、鐘張雪卿在系爭591、591-1地號土地設定登記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合計為564.28平方公尺,自有未洽。㈢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部分:
⒈關於相對人李進益等3人(即先位聲明第一項或備位聲明一第一項)、鐘張雪卿(即先位聲明第二項或備位聲明一第二項)塗銷或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
⑴抗告人於先位聲明第一項或備位聲明一第一項,請求相對人李
進益等3人將坐落系爭591、591-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
1、2、3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或予以終止並塗銷登記,其請求塗銷或終止並塗銷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為157.46平方公尺;於先位聲明第二項或備位聲明一第二項,請求相對人鐘張雪卿將坐落系爭591、591-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4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或予以終止並塗銷登記,其請求塗銷或終止並塗銷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為91.9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6、37、42、43頁,系爭591、59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李進益等3人、鐘張雪卿塗銷或終止並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為249.36平方公尺,堪以認定。
⑵據此計算,抗告人於108年12月31日起訴時,系爭591地號土地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2,268元(見原法院卷第33頁),則抗告人請求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或備位聲明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3,007,948元【計算式:92,268元249.36(平方公尺)=23,007,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關於相對人李進益等3人(即先位聲明第三項或備位聲明一第三
項)、鐘張雪卿(即先位聲明第四項或備位聲明一第四項)拆屋還地部分:
⑴抗告人於先位聲明第三項或備位聲明一第三項,請求相對人李
進益等3人將坐落系爭591地號土地上系爭400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於先位聲明第四項或備位聲明一第四項,請求相對人鐘張雪卿將坐落系爭591地號土地上系爭402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而系爭400號建物、402號建物之面積依序為108平方公尺、166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5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李進益等3人、鐘張雪卿將坐落系爭591地號土地上系爭400、402號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其面積合計為274平方公尺,堪以認定。
⑵據此計算,抗告人於108年12月31日起訴時,系爭591地號土地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2,268元,業如前述,則抗告人請求先位聲明第三項、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或備位聲明一第三項、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5,281,432元【計算式:92,268元274(平方公尺)=25,281,432元】。⒊依上所述,上開先位聲明第一、二項或備位聲明一第一、二項關於塗銷或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先位聲明第三、四項或備位聲明一第三、四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其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為25,281,432元(即先位聲明第三、四項或備位聲明一第三、四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㈣備位聲明二部分:
抗告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備位聲明二第一項、第二項,請求定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係屬因地上權涉訟,且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並未記載地租,故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10,再乘以面積,視為租金利益,並以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抗告人於108年12月31日起訴時,系爭59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910元(見原法院卷第33頁),則備位聲明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76,936元【計算式:14,910元
249.36(平方公尺)10%15(倍)=5,576,936元】。㈤因此,本件抗告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備位聲明二之訴訟
標的價額依序為25,281,432元、25,281,432元、5,576,936元,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281,432元。綜上所述,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而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屬法院依職權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下級審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拘束上級審法院之效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法不在得抗告之列),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