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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27號抗 告 人 許振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碧珠間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相對人王碧珠前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下稱第93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5號民事判決暨補充判決(下稱第735號判決)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9306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下同)288萬5,0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原法院提存所以108年9月6日108年度取字第1815號函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及第三人楊天送不服,聲明異議,為原裁定所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至於楊天送異議遭駁回部分,未據楊天送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5年7月21日據第93號判決、第735號判決之主文宣告聲請供擔保以為假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提存事件受理相對人提存系爭提存物在案,然第735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下稱第1207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由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顯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尚未「全部」勝訴確定,再者,第735號判決因具有再審事由,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於再審之訴終局判決前,該判決認定仍有變動可能,亦難謂已「全部」勝訴確定,此際倘若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實有損受擔保利益人即伊之利益,要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其立法目的相悖,詎原法院提存所竟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伊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裁定竟謂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合於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伊異議,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所受損害之用,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例如依督促程序所發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和解、調解、仲裁判斷、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等,即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毋庸經由法院之裁定,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96年12月12日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依第93號判決主文第3項、第6項前段宣告:「被告

翁讚勳、許振標(即抗告人)、甲子服裝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或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萬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定期存單為被告翁讚勳、許振標、甲子服裝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內容,及第735號判決主文前段宣告:「原審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翁讚勳、許振標、甲子服裝有限公司給付金錢部分』,『於上訴人王碧珠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伍仟元或等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內容,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提存事件受理相對人提存系爭提存物之情,有原法院系爭提存事件卷宗可據,是相對人係為就第93號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抗告人、翁讚勳、甲子服裝有限公司(下稱甲子公司)應連帶給付相對人金錢部分為假執行聲請,而以系爭提存事件為擔保提存,可資確認。

㈡而上述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即第93號判決主文所命抗告人及翁

讚勳、甲子公司連帶給付金錢部分,業已由相對人取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情,則有第93號判決、第735號判決、第1207號判決、本院108年7月19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系爭提存事件卷內可稽。抗告人辯稱上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尚未全部勝訴確定,自難憑採。至於抗告人另以其對第735號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抗辯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尚未全部確定云云。惟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於再審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無從以其已提起再審之訴而否認上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確定效力,抗告人辯稱上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因其提起再審之訴而尚未全部勝訴確定,亦難憑採。

㈢系爭提存事件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部分,既已全部

勝訴確定,抗告人已無因該假執行受有損害而有就系爭提存物取償以賠償損害之必要,相對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自屬依法有據,原法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