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31號抗 告 人 宋添丁
郭皇志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財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宗平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800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陳金水、陳魏桂英之其他繼承人即第三人陳兩進等人(下稱陳兩進等人)公同共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土地為相對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與非執行債務人之他繼承人(即陳兩進等人)公同共有,抗告人於系爭土地辦畢分割之前,無從進行執行程序為由,於108年4月8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8347號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司執卷第84頁,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8年5月2日以108年度執事聲第82號(下稱第82號)裁定廢棄發回(見第82號卷第22至23頁),司法事務官復於108年7月23日以108年度司執更一字第8號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司執更一卷第18至19頁);抗告人仍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執事聲第156號(下稱第156號)裁定廢棄發回(見第156號卷第37至38頁),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441號裁定駁回抗告,司法事務官另於109年1月13日再以108年度司執更二字第26號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司執更二卷第4、10、11頁,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仍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9年2月7日以109年度執事聲第2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又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要無損於債權人之權益,此亦與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尚無扞格(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相對人與陳兩進等
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予以強制執行(見司執卷第2、3頁),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係相對人基於繼承關係而與陳兩進等人公同共有,雖經相對人與陳兩進等人以106年度家調字第1287號調解成立同意變價分割(見第156號卷第43至44頁,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理分割登記,不生相對人單獨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而系爭土地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據(見本院卷第108至124、140至149頁),是系爭土地仍屬相對人及陳兩進等人公同共有,此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因相對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執行法院自應命抗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其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相對人所分得部分執行,不得逕為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執行法院已於108年3月12日及同年月2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0 日內陳報提起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起訴證明(見司執卷第68、79頁),該函分別於同年月15日、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見司執卷第69至70、80至81頁),然抗告人僅分別於同年月19日、同年月26日具狀陳稱以公同共有之「權利」為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為法所允許,抗告人無從知悉相對人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及種類,亦無法代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等語(見司執字卷第77至78、82至83頁);另執行法院復於同年12月24日函請抗告人於文到5 日內陳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否已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方式進行變價分割及價金分配(見司執更二卷第5 頁),該函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見司執更二卷第7 至8 頁),抗告人具狀自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迄今仍未實際進行變價分割及價金分配,仍聲請就相對人之公同共有權利逕為換價之強制執行等語(見司執更二卷第9 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24、140至149頁)。是抗告人未依執行法院所請,於期限內為一定行為以補正,致系爭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原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伊已繳交鉅額執行費用,若執行法院認伊逕行換
價之聲請於法未合,則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已足,不得駁回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所持法律見解,與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1143號裁定意旨不符,有法律見解之違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法院亦有對於公同共有部分准予拍賣之案例,難令人甘服云云。惟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1人之債權人,得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請求執行,執行法院固不得以「因繼承而來之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於辦妥遺產分割前,尚不得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為由,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1143號裁定意旨參照),執行法院仍應先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然本件執行法院已於108年3月12日及同年月2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0 日內陳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起訴證明(見司執卷第68、79頁),復於同年12月24日,函請抗告人於文到5 日內,陳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否已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方式進行變價分割及價金分配(見司執更二卷第5 頁),有如前述,抗告人未依執行法院所請,於期限內為補正,致系爭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此非僅駁回其換價聲請即已足,更無原裁定所持法律見解與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意旨不符之可言。至原法院另案有無對於公同共有部分准予拍賣之情,亦與系爭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無涉,不得拘束本件判斷,仍不得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從而,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