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33號抗 告 人 戈湘欣相 對 人 曾逸雯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8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民事裁定及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本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740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234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現金75萬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提存物),並經原法院提存所於同年11月13日,以新院平105存字第234號函文同意扣押系爭提存物(下稱系爭處分),抗告人就系爭處分提出異議,經提存所於108年11月28日提出意見書,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系爭確定判決之事件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因違反律師法而受申誡處分,其非法代理伊,致訴訟程序違法錯誤,繼之提供錯誤事證給法官,進而造成伊有出於錯誤而提存系爭提存物。又最高法院及原法院就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不及考量律師懲戒之事證,尚未確定,不得扣押系爭提存物。另原執行法院承辦書記官與相對人妻舅曾能煜熟識,於詢問電話中放任個人意志有違公務之操守,且未於系爭執行事件寄發副本通知伊,違反強制執行程序。再者,如將系爭提存物交付相對人,恐促成相對人背信罪,侵害本人家庭權益。又社區警衛雖於108年11月15日收取系爭處分書,但伊係翌日才接獲文書,合於10日內提出異議。故原法院提存所不得依執行命令同意扣押系爭提存物,系爭處分及原法院裁定,均係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系爭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依本法所為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及第2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無影響(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法院提存所於108年11月13日作成系爭處分,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自行陳報位於新竹縣○○市○○○街0號0樓之0之住所地(見系爭提存事件卷第3頁),該送達證書上蓋有「家華國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戳章,送達方法欄勾選「受僱人」,並由「邱國平」於其上簽名,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系爭提存事件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系爭處分已於108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至該管理員何時將系爭處分轉交抗告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無影響。故本件異議期間自處分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6日起算,至同年月25日已為屆滿(抗告人送達處所位於竹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向原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見原審院卷第6頁法院收文戳章),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即應予駁回,且無庸就其他抗告理由為論斷。
五、綜上,抗告人提出異議已逾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