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34號抗 告 人 曾銘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東寧宮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認定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宮廟佛寺此等社團法人,非以營利為目的,其性質與公司有間。且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抗告人對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可知本件主要爭議為原告(即抗告人)是否為被告(即相對人)之信徒、被告以信徒大會決議解除原告信徒資格有無理由等,皆與抗告人身分認定有關,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撤銷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等,先位聲明,求為命相對人於109年1月12日第十三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決議通過解除抗告人信徒資格之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相對人於109年1月12日第十三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決議通過解除抗告人信徒資格之決議無效。查抗告人之訴,應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相互競合,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抗告人上開請求均係對相對人於109年1月12日所為之第十三屆信徒代表大會解除其信徒資格之決議,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以其中之一定之。原裁定依上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本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第一審裁判費應核定為3,000元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