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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36號抗 告 人 簡琳恩上列抗告人因與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簡瑞榮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父親死亡後,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簡瑞榮之系統表,誤在伊父親姓名下標示已歿無嗣。相對人已承認記載錯誤,同意將伊納入派下員。伊亦曾與相對人於原法院調解成立,確認伊有派下權,惟公所拒絕受理。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伊對相對人之派下權存在等情。原裁定以:抗告人曾向原法院聲請調解,業於民國107年2月22日以106年度桃司調字第369號調解成立(下稱前案調解),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調解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相同,屬同一事件。前案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抗告人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原告之訴為調解成立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者,必該訴與調解成立之事件為同一事件。而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不受該調解成立之效力所及。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之系統表錯誤,未將其納入派下員,向原法院聲請調解,經前案調解成立,內容為確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派下員等情,有原法院106年度桃司調字第369號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又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聲明求為判決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派下權存在,此觀起訴狀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甚明(見原審卷第7、295頁)。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5款規定,「派下員」係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派下權」則為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兩者分屬二事。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對相對人之「派下權」存在,與前案調解之請求與結果係確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派下員」相比對,聲明(請求)及確認之標的均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與前案調解非屬同一事件,不受前案調解成立之效力所及。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雖未附理由,然有無更行起訴,為受訴法院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又前案調解筆錄所載之相對人及法人登記證書所載之名稱均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簡瑞榮」(見原審卷第11、83頁),桃園市政府及民政局函覆原法院亦均使用「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簡瑞榮」之名稱(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第179至188頁、第193至200頁),則相對人有無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簡瑞榮」,案經發回,允宜由原法院詳予調查審認,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