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江廷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江梯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江明來、江謝進春並非相對人祭祀公業江梯(下稱相對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中江謝進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認定上情明確;江明來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親字第30號民事事件起訴狀中自陳其非相對人祭祀公業派下員江清讚之子,顯見其非相對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渠等不得為相對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就相對人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江明來、江謝進春之派下員資格一事,依職權調取上開各該民事事件卷宗及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民國98年11月12日、102年2月18日函所備查之派下員名冊等文件,以查明江明來、江謝進春不具相對人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撤銷執行程序或選任合法法定代理人。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及異議,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而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前段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準此,於祭祀公業為強制執行事件當事人之情形,應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係相對人於108年5月30日持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585號兩造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之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字第87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4月10日所為108年度台上字第705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見司執卷9-20頁),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江明來、江謝進春確經有效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為相對人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明確(見司執卷第16頁背面本院107年度上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雖抗告人主張江謝進春、江明來非相對人之派下員、不具管理人資格云云,並提出桃園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司執卷46-60頁);惟查該判決係於103年間確定,有歷審裁判查詢資料可稽(見執事聲卷31頁);又抗告人聲請調閱桃園市八德區公所98年11月12日、102年2月18日函所備查之派下員名冊等文件及臺北地院92年度親字第30號民事事件卷宗(見執事聲卷17頁、司執卷63-73頁),均屬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前之證據資料,應無調查必要,原法院未予調閱,並無不合。況抗告人對江明來、江謝進春提起確認江明來等二人對相對人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2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68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司執卷130-140、24頁),並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8年9月11日桃市德文字第1080036706號函附相對人祭祀公業最新派下全員證明書、最新管理人名冊可證(見司執卷第98-116頁,内含桃園市八德區公所98年11月12日函暨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見司執卷104-117頁),堪認江明來、江謝進春確為相對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據上,相對人祭祀公業以江明來、江謝進春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法定代理人,聲請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暨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