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40號抗 告 人 李慎廣
送達代收人 鄧敏雄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宏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所主張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除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情形外,尚難認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原法院民國(下同)10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07號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9年1月6日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9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部分執行標的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1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6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59號)執行。伊已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109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如不停止執行,伊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等語。經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11萬元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泛以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願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難謂適法。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上櫃公司「三貝德」股票,經執行後相對人得隨時自公開市場買回,並無難以回復之情形。又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所主張之抵銷債權,均屬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主張之事由,且非實在。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係為拖延伊依系爭確定判決受償,不應准許。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執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129、131頁)。又相對人於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前,於109年2月18日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伊於109年2月11日以對抗告人之債權與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互為抵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抗告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亦經相對人提出本案訴訟起訴狀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3至29頁)。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所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均尚未經法院以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或業與本件執行債權以外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互為抵銷)之情形。抗告人雖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抵銷之債權,於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得主張卻未主張,且於多案重複主張抵銷或為請求,或與他案主張互相矛盾,顯屬虛妄云云,惟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本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且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實。抗告人據以主張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難認可採。又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股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執行命令),相對人主張如繼續執行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尚非無據。從而,原裁定依執行債權本息於停止執行期間(即推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孳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定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酌定211萬元為擔保金額,抗告人未指摘有不當情形,則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所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