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49號抗 告 人 李翊豪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李振利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甲○○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已提出民事答辯狀(見原法院卷第59-63頁),已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伊父李阿文所有,李阿文因年事已高,於民國104年8月間告知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伊基於稅務考量,與伊子即抗告人合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與抗告人(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抗告人當時尚未成年,印鑑均由伊保管,並與伊同住,伊遂於104年9月4日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負擔稅捐水電。抗告人曾搬離系爭房地獨立生活,因財務困窘,經伊同意遷回,本欲再度搬離,復因無資力維持生活,要求伊給付生活費遭拒,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多次表明欲出售換取生活費。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抗告人已多次表明欲出售系爭房地,甚至曾於107年7月間向地政機關謊稱權狀遺失聲請補發,隨時有變動法律狀態之可能,為防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伊將來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仍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據以聲請准伊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等語。原裁定命相對人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85萬4,801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李阿文因與伊祖孫情誼密切,決定提早處理遺產,而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之舉,無悖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相對人稱李阿文本欲移轉登記予其名下,基於稅務考量始借名登記與伊,與事實不符,原裁定未察此常理,顯有違誤。又系爭房地近馬路且為一樓,鄰近一樓建物均作為店面使用,交易單價每坪達89萬1,702元,原裁定就系爭房地之交易實價進認定為每坪27.8萬,自屬過低,基此計算之擔保金即有不當,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5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與抗告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李阿文之子李振興(已歿)之配偶即訴外人陳麗朵之聲明書、所有權狀影本、兩造對話譯文及光碟為佐(見原法院卷第19-38頁),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又依相對人所提108年12月12日與抗告人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所示,抗告人一再稱「我有訴求,第一個要嘛給我一筆錢,要嘛給我基金,要不然我就把房子給我賣掉」、「那我就把房子賣掉」、「好那我賣掉」、「我現在最低的需求就是,麻煩給我一筆錢」、「山不轉路轉,給我一筆錢」、「我房子賣掉」、「我現在真的沒錢」、「那不然你現在可以跟阿公說,你說要把他的房子賣掉」、「你趕我出去,我就是要一筆錢」、「就像我這麼有勇氣,想要把房子賣掉一樣」(見原法院卷第33-38頁粗體字部分),經本院勘驗與相對人所提錄音光碟此部分對話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勘驗筆錄)。則抗告人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本得隨時為法律上之處分,且依上開光碟及譯文可認抗告人確有處分之意,將致系爭房地現狀變更,產生難以回復之情形,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金錢以外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但得以擔保補足之,是本件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原法院審酌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間之交易實價約1,317萬6,005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及法定利率等規定,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准為假處分而無法處分系爭房地可能遭受之損害,憑以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85萬4,801元,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李阿文因祖孫情誼將系爭房地贈與抗告人無悖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原裁定未察此常理云云,核屬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之本案訴訟應審認之實體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而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抗告人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鄰近系爭房地之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房地於104年11月間之交易情形(見本院卷第27頁),距相對人於108年12月18日為本件聲請時長達4年之久,自難作為認定系爭房地交易價格之依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過低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上開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為假處分及命供擔保之金額均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